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 朱玉珮 即順昌當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來彰化縣○○鎮○○路○段○○○號由自訴人所經營之「順昌當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質押典當,雙方約定典當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並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現金。而被告又以急需用車為由,向自訴人詐取該車繼續使用,致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予同意。詎被告於到期後均置之不理,雖經自訴人派人尋訪,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遵循。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並未出面清償該筆十五萬元借款,亦從未依約繳交任何利息,且其所典當之車輛於典當期間屆滿後,被告竟拒不歸還,致使相關交通違規罰鍰須由自訴人負責處理,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該筆十五萬元借款係伊在八十八年間以典當車輛方式向自訴人所借得,伊當時每月均有匯款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予自訴人,時間長達一年,但因伊後來經濟狀況欠佳,才未能繼續繳交利息並償還本金,由於雙方曾約定必須每年換約並重新另立本票及當票,所以卷附本票、當票及相關契約書上才會記載借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訴人所稱之典當借款日期有誤;該部自小客車已於九十一年間遭竊,惟伊已非登記之車輛所有人,所以員警無法受理報案,伊很怕再去找自訴人,才未出面處理車輛之後續事宜等語。
五、經查:被告向自訴人以典當車輛質借方式,共計借得十五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九分,即被告每月須繳交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復為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所是認,並有卷附當票之手寫記載無訛。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按月匯款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進入自訴人所指定之 洪忠賢 在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被告庭呈之匯款回條影本共九張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既早於八十八年間已有多次電匯借款利息之紀錄,該利息金額又與雙方約定之數額相同,足徵被告所辯:係於八十八年間向自訴人借款,僅因換約之故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另立當票,實則已繳納將近一年之利息等語,尚非子虛,應可憑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重新借款十五萬元,本件並非就原有債務同意展延清償而換約云云,惟自訴人竟遲遲未能提出被告業已清償舊債而重新借款之證明,且被告如確實清償八十八年間所借之十五萬元本金,自可間接證明被告質借之初並非出於詐欺動機,且該筆金額更遠大於被告按期繳交之一萬三千五百元利息,被告要無刻意隱藏而拒不提出清償本金相關資料之理,本院自不能僅憑卷附當票、本票及相關契約文件之空泛記載,置被告先前繳交利息之紀錄於不顧,而率以自訴人所稱借款日期為真。則被告既已繳交相當時間之高額利息,已無自訴人所稱借款後即相應不理之情形,難認其自始即有詐取錢財之意。且被告僅借款十五萬元即須支付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零八,遠遠超逾法定百分之二十之年利率限制,自訴人已有涉及收取重利之嫌,長此以往,該高額利息亦非被告依其有限經濟能力所得負擔。是被告辯稱嗣後財務狀況欠佳,無力繼續清償等語,亦非無憑,堪可採信。
至於被告其後如何清償借款及歸還車輛事宜,應係自訴人本於雙方所立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自訴人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尚不得僅因被告未能及時履行,即率以詐欺或侵占罪責相繩。綜上所陳,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債務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協商解決,自訴人逕行提起自訴,難認妥洽。自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陳之前揭犯行,犯罪事實顯有未足,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