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0、三0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錢旭瑞 )前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五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一、九0二、九0三、九0四、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三十四之十六號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山寮巷口為警查獲;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足參,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為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一、九0二、九0三、九0四、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五月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非端;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坦承犯罪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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