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二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尾端留有斷裂痕跡)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
八二、八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前述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傍晚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晚間止,在彰化縣○○鎮○○路○段浮圳南巷九十七弄二十一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一日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尾端留有斷裂痕跡);另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尾端留有斷裂痕跡)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業經記明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且被告於前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尾端留有斷裂痕跡),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據被告供稱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劉定虎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本院尚無遽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