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潘淑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沁琳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