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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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

聲請人 朱宗文

關係人 許芳瑞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朱宏乾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朱宏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鄰○○000號,民國96年9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宏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宏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宏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朱宏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朱聖男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業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經鈞院柳營簡易庭以114年度營司調字第75號案件通知補正在案,惟關係人朱聖男業於民國(下同)92年3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朱宏乾於96年9月23日死亡,且朱宏乾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利分割共有物事件續行,故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朱宏乾(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朱聖男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司調字第7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21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許芳瑞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許芳瑞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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