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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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厲展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厲展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厲展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4月24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5月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轉讓毒品罪、持有毒品罪及傷害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受刑人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父母年邁,且其為經濟來源,希望從輕定刑等語,及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 厲展栩定 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8日前某日至同年9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2、127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2、127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判決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確定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已執畢)
⑴編號2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⑵編號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4號
⑶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5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判決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確定日
113年12月4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