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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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新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坤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以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文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拘役120日之限制,並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0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199號

113年度簡字209號

113年度簡字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確 

判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199號

113年度簡字209號

113年度簡字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3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369號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209號

114年度簡字30號

114年度簡字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確 

判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209號

114年度簡字30號

114年度簡字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48號。

⒉附表編號5至6,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3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48號。

⒉附表編號5至6,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3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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