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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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翊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字樣印文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2枚、『王美文』字樣印文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列印「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依「Leo」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7頁),則該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照片,雖屬被告所持用,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屬事先以電腦製作並將檔案存放於上開手機,且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案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承扣案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中之一部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7頁),該部分洗錢財物業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06頁)為證,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乙○○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均屬偽造之印文,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為本案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見警卷第27頁

2

現金新臺幣3萬元

同上

3

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及「王美文」之印文1枚,共3枚偽造印文。

見警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Leo」、「阿瀚」等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 艾熙 」等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乙○○之學生,指示乙○○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甲○○即依照「Hao」、「Leo」之指示,持群組內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字樣印文各1枚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於民國114年5月5日11時許,至南投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向乙○○提示前開偽造合約書及儲存在手機內之偽造工作證照片,用以表示其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專員,而向乙○○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甲○○於收取款項後,復依照「Leo」之指示,將先將3萬元取出,另將剩餘之30萬元放置在上開門市女廁垃圾桶內,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Hao」、「Leo」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佯為振華公司專員,而向被害人乙○○收取現金33萬元,復將其中之3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自稱「邱先生」之人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與1名女子之事實。

4

偽造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偽造工作證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扣案物品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Hao」、「Leo」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當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貫詐騙手法,竟仍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除本案犯行,另於114年4月29日13時許,前往高鐵左營站,擔任本案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堪認其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欲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2月之有期徒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振華公司工作證照片係儲存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又針對偽造之合約書告訴人稱:已不知道自己將合約書帶走後放置在何處等語,參諸該工作證及合約書經濟價值甚微,製作甚易,開啟追徵程序對於犯罪預防收效甚微,反增程序之勞費,是沒收該工作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受後繳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3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層轉上游,已非被告所管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1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3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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