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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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52號

聲請人 李建霖

關係人 許芳瑞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 郭天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天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郭天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天運(下稱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之遺贈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現已無人可管理遺產,聲請人無法依系爭遺囑請求交付遺贈,為實現系爭遺囑所賦予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天運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許芳瑞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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