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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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俊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17),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俊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函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魏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魏俊昌為本案幫助行為後,經正犯即「 黃信偉 」、「 王若亞 」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為本案詐欺犯行,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上開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適用。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郭義和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工地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9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黃信偉」、「王若亞」等人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魏俊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金山路某租屋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信偉」及「王若亞」之人,供其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魏俊昌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假冒郭義和之友人 黃弘政 撥打電話向郭義和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郭義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郭義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信偉」及「王若亞」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被害人郭義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郭義和提供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來電顯示頁面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郭義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信偉」及「王若亞」之人使用,且被害人郭義和匯款至郵局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郭義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郵局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於111年間,我有將郵局帳戶交給暱稱「黃信偉」及「王若亞」之人,我們當時租房子住在一起,當時是因為我人還沒入監,所以才借給他們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暱稱「黃信偉」及「王若亞」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富,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皆有所認識。被告年近4旬,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於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被告當可預見若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掌控,顯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郭義和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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