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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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武定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定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武定萱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山通路24之2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余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通路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惠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武定萱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㈡案經余惠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武定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第1至4頁,偵卷第6至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至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13至16、23至33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警卷證物袋內)。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定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以及被告為越南國籍,國小肄業(越南學校三年級,不識中文)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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