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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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聿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聿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聿稘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
(二)本院斟酌被告具有重度聽力障礙,卻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 黃順治 騎乘之自行車而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應負唯一肇責,且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