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冠廷

選任辯護人王苡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 陳泓諭 、「 陳可欣 」、「 吳亦霖 」、「 王嘉榆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如後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 江麗玲 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15頁),暨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4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件為證(見蒞扣字卷),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1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2

iPhone14Pro(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

iPhone手機1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2號

  被   告 沈冠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陳泓諭(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可欣」、自稱「吳亦霖」、「王嘉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案件提起公訴),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本案詐欺原有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江麗玲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專員等語,致江麗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家樂福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為「好好證券外派專員 沈冠峰 」之沈冠廷,陳泓諭則在附近監控及準備向沈冠廷收取該筆款項,沈冠廷收受上開現金後,旋即在家樂福旁邊不詳街道名稱之巷子內,轉交上開50萬元予陳泓諭,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沈冠廷每日可得3,000元之報酬。 嗣江麗玲 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麗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 楊光榮 於警詢之證述

不知情之證人楊光榮於112年6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自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站搭載被告沈冠廷前往上開家樂福,之後約5分鐘,即搭載被告沈冠廷返回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站,車資共2000元。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好好證券」投資平台擷圖、「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3、被告沈冠廷交予告訴人收執之50萬元收據乙紙

告訴人江麗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進行詐騙,並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沈冠廷。

(四)

1、被告沈冠廷於112年6月20日遭查獲之犯罪事實敘述及照片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起訴書

被告沈冠廷、同案被告陳泓諭於112年6月20日因相同手法向另名被害人 林清彥 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經警當場逮捕。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卷資料、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之證件及收據照片、被告手機相關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沈冠廷、同案被告陳泓諭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沈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案被告陳泓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