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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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乾兒子。源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許,與友人丁○○一同前往嘉義縣○○市○○里○○○00號之10乙○○住處,就其多年前與乙○○兒子交往期間發生之事件,要求乙○○舉辦普渡,過程中不滿乙○○之回應與態度,而將乙○○住處前花盆朝鐵門丟擲(所涉毀損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判決),乙○○遂電聯甲○○前來處理。甲○○到場後,與丙○○發生口角,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口出「你現在給恁爸撞成這樣,幹你娘機掰,你車子不想要了嗎?」、「你車子可能不想要了吧」、「你現在給恁爸叫人,不然等一下讓你整台車都融掉」、「你等警察來,恁爸現場打」、「怎樣...恁爸等一下車還要敲破,怎樣,可以嗎」等語,以前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嘉朴 警偵字第1130027303號卷,下稱警卷,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頁;114年度易字第173號卷,下稱易卷,第45、221、227、230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5頁;偵卷第35-39頁)。
3.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見警卷末密封袋;偵卷第61-77頁)。
4.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侵害,惟念及其係於接獲證人乙○○電話而到場,並見到告訴人毀損花盆之情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下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服務業,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有在吃藥嗎?」、「「幹你娘機掰,你車子不想要了嗎?」、「操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及腰椎第2、3、4、5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上開罪依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易卷第235頁),依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