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柒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