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律師
被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立昌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
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擔任公司「營三處」之業務人員多年
迄今,原告多年來表現良好,服務之客戶從未有倒帳之記
錄,然在98年2月初左右,原告聽聞原告服務之客戶「時
運家印刷有限公司」因受全球不景氣影響而出現財務問題
,原告在第一時間取回部分貨款約3萬元,但仍被倒帳約
新台幣(下同)19萬元,原告在同年月10日報告總經理知
悉,詎總經理竟大發脾氣責罵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可以不
用做了,被告公司王副理隨後告知原告僅需上班至2月20
日即可,本人在公司壓力下簽立離職書,並敘明離職原因
為「總經理要求離職」,原告並在2月19日被迫辦妥交接
手續後即離開被告公司。
(二)次按,被告在98年2月20日下午7點11分傳簡訊予原告,內
容表示「管理部說總經理未同意離職申請書所以今天發了
公文調你到物流中心星期一要報到。」,原告接到上開簡
訊後深感不解。蓋被告總經理先是無理由違法解雇原告,
被告後自知解雇不合法理虧,遂將原告調職並要求原告繼
續上班,惟原告自93年進入被告公司即擔任業務人員迄今
,從未擔任其他工作,原告並不懂得物流中心之運作,更
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被告之調職顯係故意刁難原告,意
令原告自行知難而退;又上開調職更影響到原告之薪資收
入,被告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片面更改勞動契約內容,原告
自得拒絕調職;另被告之調職導致原告工作報酬減少,被
告此舉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情事。
(三)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款第6項載有明文。查,
被告片面更改勞動契約,迄今並未回復原告原有之職務,
故原告得拒絕其調職要求,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既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97年8月至98年1月)
總領薪資為207,983元,平均工資為34,664元。
⒉原告自93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工作年資為自93年5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年2
個月,可得1又2/12個基數,即1.167個基數。
⒊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所
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
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在98年4
月30日終止(暫以4月底計算,實際終止勞動合約仍以送
達之時間為準),故其在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工作年資,為
3年10個月,可得資遣費基數為1.917個基數【計算式:
3*0.5+0.5*10/12】。
⒋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共3.084基數,月平均薪資為
34,664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6,904元。
(五)「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載有明文。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
34,664元(級距為34,800元),但被告卻僅以17,400元投
保,被告每月未足額提繳1,044元,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新制實施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共計46個月,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計48,024元。
(六)又原告因為非自願性離職本可領取薪資百分之六十之失業
給付,因為被告以少報多,導致原告失業給付短少。按被
告若依法誠實申報原告薪資34,664元,原告可領取之失業
給付為20,798元,但因為被告僅申報17,400元,所以原告
僅能請領失業給付10,440元,每月短少10,358元,原告短
少2個月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2個月(原告已在4
月21日另行就業,而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
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
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共計41,432元,此乃被告
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七)基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6,904元,未足額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48,024元及短少之失業給付
41,432元,共計196,360元。
(八)退而言之,假設鈞院認為兩造均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
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因被告要求原告自98年2月
19日離職,即是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被告既然拒絕受領
勞務,但仍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664元整,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於法
有據,為此爰為備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雇傭關係存在。②被告
應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起,至原告甲○○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64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等語
。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⒈原告於93年5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被告亦不否認。
⒉98年2月10日,被告總經理因為不滿原告負責之客戶發生
財務危機導致部分貨款未收回,透過王副理告知原告僅需
上班至2月20日即可,本人本不同意但在公司壓力下被迫
簽立離職書,原告並敘明離職原因為「總經理要求離職」
,以表示並非原告自願離職,原告在2月19日辦妥交接手
續後即離開被告公司。
⒊被告在98年2月20日下午七點11分傳簡訊予原告,內容表
示「管理部說總經理未同意離職申請書所以今天發了公文
調你到物流中心星期一要報到。」。
⒋原告日後又接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繼續上班。
⒌是從上開事實經過可知,原告當初係因為被告總經理之要
求而離開被告公司,並非自願離職,被告自知總經理之解
雇並非合法,所以再發給原告之簡訊改口稱「總經理未同
意離職申請書」,並以此為由將原告調職,日後又要求原
告繼續上班。準此而論,被告總經理之解僱並不合法,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日後亦未再以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接獲之存證信函僅是通知原告
繼續上班)。是以,被告稱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或
原告自願離職等詞均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乙)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款第6項載有明文。查,
被告總經理以客戶欠款為由先是非法解僱原告,後知解僱
不合法後又片面調動原告任職五年之職位,藉以逼迫原告
離職。惟被告調動非屬原告專長之單位並影響原告原有薪
資,已屬權利濫用並更改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職位
與薪資之更動並未得原告同意,故原告得拒絕其調職要求
,因被告之行為屬權利濫用並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
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原告業已表明以起訴狀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職是,原告因被告違法勞動契約進而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即屬適法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客戶 時運家 公司(簡稱時運家)於97年財務狀況
發生問題,被告公司立即告知原告不准出貨給時運家,然
原告卻不顧被告先前之警告仍出貨給時運家並對被告謊稱
時運家之貨款已全數收回,之後時運家發生倒帳造成被告
公司被倒帳金額約新台幣190000元。原告可能自覺發生倒
帳事件不好意思繼續工作而口頭向被告公司請辭,然被告
體諒大環境不景氣、且有經驗之員工培養不易,但發生倒
帳事件後若續留原職恐影響該部門員工之士氣,所以於98
年2月20日發簡訊告知原告,其自請離職沒有通過,希望
原告可以繼續留在公司工作,但要調職到物流中心。故被
告公司從未主動要求原告離職。
(二)然原告於98年2月23日起無故曠工,被告立即於98年2月24
日發函告知原告若連續曠工三日以上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解僱,希望原告能立即回公司
上班。原告並於98年2月25日主動來電告知不願意調內勤
,希望被告允許原告繼續做業務。被告公司人事人員承諾
會轉達原告想繼續做業務的意思,原告並立即表示假如是
繼續擔任業務人員,就不離職了,願意回公司上班。被告
於98年2月26日再次去電告知原告不用調職到物流中心當
內勤了,一樣當業務人員只是需改成負責經營中和地區,
原告表示這種做法可以理解。原告於98年2月27日主動來
電詢問是否確定可以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表示當然可以
,於是原告承諾將在3月5日回公司上班。然而原告卻於98
年3月2日來電告知因高雄之工作無法退出所以不能回被告
公司上班了。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曾向被告口頭請辭,但經被告慰留並表
明不用調職到物流中心當內勤後,原告已在電話中同意接
受慰留並同意繼續回公司上班,所以該調職至物流中心的
命令於原告向被告表達不願接受後,公司亦同意撤回調職
,所以在實際上,該調職命令從未執行過,故原告於起訴
狀第3頁第三點中表示:「未回復原告原有之職務」,與
事實顯有差異。且該調職命令尚未執行即被撤回,完全無
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故應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四)另原告於98年3月2日明確向被告表達不能回公司上班了,
被告為避免雙方勞動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故於同日
(98年3月2日)以被告連續曠工三日為由發解雇原告之公告
(參被證六)並於民國98年3月17日與原告協商時告知並出
示原告該解僱公告。所以不論原告之離職係自請離職或由
被告解雇,被告公司均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五)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為非自願離職者
始能請領失業給付,同法條第3項明定:本法(指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所以不論認原告係自請離職或由被告依勞基法第
十二條予以解雇,均非屬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法不具請
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原告不能請領失業給付,當然也就沒
有失業給付短少之事實產生,故被告無賠償原告失業給付
短少之問題。
(六)不論認原告係自請離職或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予
以解雇,原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均已中止,原告備位聲明主
張兩造之雇庸關係仍繼續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之每月工資予原告,而無
視雙方已無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亦屬於法無據。
(七)查原告97年8月之薪資為36232元【00000-0000(請事假而
未發之薪資)+9079=36232】、97年9月之薪資為32699元
【00000-0000(請事假而未發之薪資)+2950=32699】、97
年10月之薪資為35654元【00000-0000(請事假而未發之薪
資)+2652=35654】、97年11月之薪資為28792元【
00000-0000(請事假而未發之薪資)+1369=28792】、97年
12月之薪資為30825元【00000-0000(請事假而未發之薪資
)-207=30825】、98年1月之薪資為31093元【29096+1997
=31093】。所以原告離職前六各月之平均薪資為32564元
【(36232+32699+35654+28792+30825+31093)/6=32549】
,原告計算之方式未將請假部分扣除,全部以預定之總薪
資做計算基礎,與事實顯有若差,所以實際應為勞工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基數為33300,每月實際應提繳金額1998元
(33300*0.06=1998)。另原告於98年3月2日自請離職或被
被告解僱,所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工作年資應為44
個月又2天。被告僅需補償(0000-0000)*44+(0000-0000)
*2/30=42040元,而非原告所指稱之48024元。
(八)綜上所陳,被告僅需給付原告42040元,原告其餘主張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簡
訊、97年8月至98年1月薪資、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
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乙節
亦不爭執,且自承應補償原告勞工退休金42040元;惟辯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自98年2月23日起連續曠職3天以
上,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失
業給付,自屬於法無據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退休金42,040元等情,已為
被告所自承,自應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不應准許。至原告提出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二紙,均未註明其來源及相關證明文件
,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6,904元等情,固據提
出簡訊、97年8月至98年1月薪資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
有何給付義務,辯稱:原告於98年2月23日起連續曠職3日
以上,故於98年3月2日以被告連續曠工三日為由發解雇原
告之公告(被證六)並於民國98年3月17日與原告協商時告
知並出示原告該解僱公告。所以不論原告之離職係自請離
職或由被告解雇,被告公司均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
查: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
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
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
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
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2月23日後無故連續
曠職3日,對於原告未按規定上班及請假實感無奈,隨即
於同年3月2日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終止上開
勞動契約,並提出被告公司解僱令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原
告亦不否認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等情
,是被告既已將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
,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乃於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
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時,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即已
因而終止。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勞務,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非有理,委無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41,432元,固據提
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
給付義務,辯稱: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
為非自願離職者始能請領失業給付,同法條第3項明定:
本法(指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
法不具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云云。查: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之規定予以解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取。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
訴請備位聲明部分即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雇傭關係
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起,至原告
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64元,及各月未付
金額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