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
五三八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
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
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
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
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
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
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
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3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
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
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簽發交付予
被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號及到期日之本票19紙(金額共
計2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告以原
告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意旨,原告嗣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
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就鈞院98年
司票字第253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附表所載之本票對原
告強制執行。」,揆之上諸規定,是原告變更聲明核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為抗辯…,則系爭本票所附解除條例即
屬業已成就,上訴人自不再享有系爭票款之權利,乃竟聲請
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洵屬正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1號裁判參照)。又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
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
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02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被告購買省油器,由
於原告藉由電視行銷廣告方式,獲取消費者迴響,因此雙方
乃約定,被告所生產之省油器願以一定價格售予原告,並不
得以低於販予原告之價格銷予其他盤商。嗣因雙方因上開糾
紛,衍生被告持原告所簽立已罹於時效之如附表所載之19紙
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鈞院98年司
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可按,惟因上開本票,對本票發票人
而言,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依附表所載之19紙本票其中10
紙之發票日均為94年4月1日,而到期日則分別94年4月30日
、94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
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95年1月30日;而另外9紙
,其發票日則均為94年6月22日,到期日則分別為94年8月5
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95年1月5日、2
月5日、3月5日、4月5日,此有裁定附表所載可按。據此,
於被告向鈞院提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各該本票
均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原告亦不負給
付之義務,被告不得持該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司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債務是我當時出貨給原
告,這是貨款。本票上的日期是原告所填寫的,原告填寫後
就逃逸無蹤,但是債權仍是存在。如果沒有欠貨款,原告也
就沒有必要開立這些本票。原告是分二次簽本票,第二次是
為了搬空這些貨物才簽立這些本票的。雖然票據已經罹於時
效,但是原告確實有欠我錢。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揆諸上揭規定自非屬一般請求權而係票款請求
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是以本件系爭19紙本票①票號77881
4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8月5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7年8
月4日、②票號778815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9月5日,票款請
求權起算3年即97年9月4日、③票號778816之本票到期日為
94年10月5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7年10月4日、④票號
778817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11月5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
97年11月4日、⑤票號778818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12月5日,
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7年12月4日、⑥票號778819之本票到
期日為95年1月5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8年1月4日、⑦
票號778820之本票到期日為95年2月5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
年即98年2月4日、⑧票號778821之本票到期日為95年3月5日
,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8年3月4日、⑨票號778822之本票
發票日為95年4月5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8年4月4日⑩
票號778804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4月30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
年即97年4月29日、⑪票號778805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5月30
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7年5月29日、⑫票號778806之本
票到期日為94年6月30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7年6月29
日、⑬票號778807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7月30日,票款請求
權起算3年即97年7月29日、⑭票號778808之本票到期日為94
年8月30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7年8月29日、⑮票號778
809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9月30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7
年9月29日、⑯票號778810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10月30日,
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7年10月29日、⑰票號778811之本票
到期日為94年11月30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7年11月29
日、⑱票號778812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票款請求
權起算3年即97年12月29日、⑲票號778813之本票發票日為
95年1月30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8年1月29日即已消滅
,而被告始於98年8月24日請求聲請系爭19紙之本票裁定,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67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38號本票裁定卷可按,應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為有理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87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