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經國新城H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
小額民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七項下方應增列宣判日期為「中華民國
98年11月25日」記載。教示欄下方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24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