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5段大光郵局
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2名小孩逆向強闖
警方路檢點,經警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
系爭警車)鳴笛追逐約10分鐘後,被告突然在臺南市○區
○○街○○號前緊急剎車,致警車剎車不及由後追撞而肇事
,被告仍繼續行駛進入賢南街11號大樓地下室後始停車(
因肇事車輛離開現場,故僅製作肇事道路現場圖)。被告
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鈞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確定在案。
原告因修復系爭警車而支出修復費用58,900元,被告並曾
於肇事翌日意識清楚情況下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系爭警
車之修復費用。又切結書費用當初雖載明為109,550元,
惟此係因原估價錯誤,系爭警車之頭燈為普通頭燈,但原
估價係以氙器頭燈估價,且氙器頭燈一個就要19,000元,
價格較普通頭燈貴,但系爭警車後來係以普通頭燈來修復
,而實際之修復費用為58,900元,與原估價之價格有差別
,故本件係基於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來請求實際修復之費用

(二)就被告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的部分,原告有提出警車在被
告住所地下室的毀損照片及兩車在被告住所地下室的相對
位置照片,依照片可知系爭警車已經毀損不能再駕駛。又
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的車輛就離開現場進入地下室,車
輛既然已經不在現場,警方當然無法作兩車的相對位置圖
,而只能作現場圖。又被告抗辯原告修復系爭警車沒有經
過警察局的正式程序部分,因系爭警車之修復費用,原告
已經依程序核銷,有臺南市警察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
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原告確實
有支出系爭警車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98年3月18日晚間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小孩行經臺南市○○路○段而遇警方臨檢,被告因有
飲酒而未停車受檢並駕車折回住處,經警方自後追緝至被
告住處,被告已減速駕車欲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被告並非
故意剎車,且被告之車輛未受損,系爭警車是否確有受損
已有疑義。縱使系爭警車因此有受損,但被告既非故意剎
車,則系爭警車受損係因原告之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非被告之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又於警方身為執法人員,應明知與民眾發生糾紛時,應
立即請第三者公正處理,但本件值勤員警並未依正常程序
處理,未保全現場跡證。
(二)被告會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當時內心著急要去接送小孩
,且警方一直逼問系爭警車之修復賠償事宜,被告則應允
若是被告應負之責任,被告不會逃避,故原告找好被告不
認識之見證人 李純凱 ,並將事先擬好之切結書交由被告簽
立,被告係被逼且萬般無奈之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
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係被告與 黃俊堯 ,並非原告。又系爭
切結書估價費用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同,系爭
切結書應該要由被告覓連帶保證人始為完備,系爭切結書
卻是由警方自行找見證人來簽章,除無法律效力外,原告
等人更涉嫌偽造文書。又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本件修復費
用,倘未支出,是否因其行為不合乎因公值勤之程序及要
件而不予核銷,則原告應自負本件修復費用之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8日晚間在臺南市○區○
○路5段大光郵局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2名小孩逆向強闖警方路檢點,經警駕駛系爭警車鳴笛追
逐約10分鐘後,被告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剎車,致
警車剎車不及由後追撞,系爭警車因而受損,被告仍繼續
行駛進入賢南街11號大樓地下室後始停車,被告此等酒後
駕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
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7,000元確定。原告因修復
系爭警車而支出修復費用58,900元,被告並曾於肇事翌日
意識清楚情況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系爭警車之修
復費用。又系爭警車已修復完畢,原告針對系爭警車之修
復費用已依正常程序核銷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復費
用發票1紙、金廣大汽車估價單2紙、系爭切結書1份、臺
南市警察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1份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開9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警車
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被告前開住所地下停車場之照片
6幀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前揭酒後駕車、拒絕臨檢並遭
警駕車追逐至其住所地下停車場,且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等
事實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8年度交簡字第
186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互核上開被告住所地下室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警車確實有受損壞之情形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執其駕駛之車輛未受損害而質疑系爭警車有無受損
壞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所示,其拍照日期為98
年4月10日,相距本案發生之日已有23日之久,其車體狀
況是否與案發當日相同,已非無疑,況且不同廠牌之車輛
結構、材質本有所差異,其承受碰撞之程度即有所不同,
上開照片中被告之車輛後方雖無明顯之嚴重凹撞痕跡,但
並非無任何細微之擦痕,則此尚不能證明系爭警車未受損
壞,是被告抗辯系爭警車無損壞云云,無可採信。
(三)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警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權依據為
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而非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系爭警車與被告上開車輛
發生之前開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已
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有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即系爭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又原告既係以系爭切結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
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已同意支付系爭警車之修復費用並同
意放棄民事之其他權利,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頁),則被告自不得再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法律關係為過失相抵之抗辯。
(四)又被告另抗辯其會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當時警方一直逼
問系爭警車之修復賠償事宜,被告始應允若是被告應負之
責任,被告不會逃避,被告才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系爭切
結書之當事人係被告與黃俊堯,並非原告;系爭切結書估
價費用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同;系爭切結書應
該要由被告覓連帶保證人始為完備,系爭切結書卻是由警
方自行找見證人來簽章,除無法律效力外,原告等人更涉
嫌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對其抗辯簽立系爭切結書
係因遭警方逼迫一情,即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既自承其
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向警方表示若是被告應負之責任,
被告不會逃避,若非被告造成的損壞,被告沒有必要承擔
一節(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尚能自由表達其自主意
見,且被告對遭警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事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此之抗辯,洵非可採。
⒉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簽約當事人雖係被告與訴外人 黃敬堯
見證人李純凱,而非原告,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明確載
明「本人乙○○(甲方即被告)於98年3月18日23時20分
許,因駕駛自小客車UO-6727號因行車不慎致造成(乙方
)黃敬堯駕駛之警車1512-SV號車頭毀損,經金廣大汽車
保養場維修估價費用為109,550元整,本人乙○○願意全
額賠償該警車1512-SV號損壞修護全額費用,並放棄民事
及刑事告訴權,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有系爭切結
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表明同意賠償
系爭警車之全額修復費用,又系爭警車之所有權人既為原
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警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7頁),則原告本於系爭警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依
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⒊而原告本件請求之修復費用58,900元雖與系爭切結書上所
載之修復費用109,550元不同,然依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
整體以觀,可知被告係同意支付系爭警車之「全額修復費
用」,且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修復費用乃係估價費用,而
非實際修復費用,依此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
係同意賠償系爭警車之實際修復費用,又原告依系爭切結
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警車之實際修復費用58,900元尚低於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金額,並未超出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所
同意賠償之金額,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系爭切結
書不同而無理由云云,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切結書既為
一新契約關係,且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敬堯基於自由意志
而簽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
之情形下,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當然成立生效。被告雖
抗辯應由其尋覓連帶保證人或見證人一同簽立系爭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始有效力云云,然契約之有效成立,並不需
要連帶保證人或見證人,如有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僅同時
成立連帶保證之其他契約關係,並不影響原契約之效力,
是被告此等抗辯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警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系爭
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警車之修
復費用58,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
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
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再者,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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