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余秉勳 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向原
告申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信用卡
一張(Master)簽帳消費,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
現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現定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債務人簽帳消費至92年1月7日
尚欠本金1484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項借款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
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
債務人應速即給付原告如標的數額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㈡、因債務人 余秉動 已不幸於92年12月19日死亡,經向鈞院查其
遺產繼承情形,得知無配偶乙○○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
,依法被告即繼承人乙○○須承擔被繼承人余秉勳之債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余秉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而余秉勳之父 余來旺 、母 余江金釵 、姊
余秀慧 、 余秀珍 ,於93年1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並通知被
告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86號、第
87號拋棄繼承卷可憑。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公示登報費用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