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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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巧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
被   告 綠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3551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後,經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施作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久公司)發包之「頭前國中老舊校
舍整建暨新建地下停車場工程--連續壁土方運棄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依
兩造於民國98牛1月10日簽訂之工程轉讓書第5條約定「本工
程依乙方(即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結算」,即兩造約定按
實際載運土方數量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600元計價及
結算,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已載運之土方數量共計3251.2
2立方米,並經世久公司派駐現場人員 蔡佳晃 簽認無誤,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1,950,732元(3251.22×600
=0000000),扣除被告已付1,687,560元,被告尚欠原告
263,172元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而未理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工程轉讓書、車輛日報表、律師函各1份為證。㈡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慣例,土方工程應以
「設計方」為計算基準,並非以「實作實算(即實際數量)
」為準,本案設計方結算計量為2816立方米,惟查「設計方
」數量乃工程發包之初所為「估算值」,並非實際載運數量
,自不得以合約訂立之「設計方」為計算基準,苟非如此,
系爭合約何以約定「本工程以乙方實作數量計價、結算」之
必要?且原告亦否認有以「設計方」取代「實作實算」之工
程慣例,即如有此工程慣例,世久公司何須派員逐趟計算原
告每日實際載運土方之數量。至被告所提出與世久公司辦理
估驗請款單之完成數量為2812.6立方米,惟上開估驗請款單
並非兩造間所為,被告自願同意與世久公司以2823.6立方米
作為土方完成數量之估驗請款依據,惟此既非兩造間所為,
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為此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依兩造於98年1月10日簽訂
工程轉讓書第5條固約定本工程依乙方實作數量計價、結算
,惟實作數量認定計算方式為免生疑義,兩造於承攬項單價
備註欄載明「設計方」,即實作數量認定計算方式按設計圖
說長×寬×高計量。至世久公司派駐現場人員簽認,非兩造
約定之事項,被告亦未收到世久公司認可超過合約追加數量
確認及通知。又系爭工程設計方原為3108立方公尺(計算式
:246.72M×0.6M×21M=3108),被告在承攬系爭工程前,
原係哲在工程行承攬此工程,並已完成2公尺之導溝,因哲
在工程行未繼續承作,轉由被告承攬,是系爭工程實際計量
為2812.6立方公尺(計算式:246.72M×0.6M×19=2812.6
),故系爭工程結算計價應為1,687,560元(計算式:600×
2816.6=1,687,560),被告已支付完畢。且就一般土方工
程所謂實際數量,都是以實作實算,實作實算的量都是以長
乘以寬乘以高為主要計算的來由,這就是設計方,以避免土
方數量認定爭議的存在。因為土方經過攪拌後,數量會不一
,會有所謂的鬆方係數產生,所以合約都沒有用所謂的車上
方或是挖掘的車上量來做數量的認定,所以係爭合約,就有
備註設計方,就是為避免系爭爭議的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被告已有交付1,687,560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轉讓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至原告以
兩造約定按實際載運土方數量以每立方米600元計價及結算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已載運之土方數量共計3251.22立
方米,並經世久公司派駐現場人員蔡佳晃簽認無誤,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1,950,732元,扣除被告已付1,687
,560元,被告尚欠原告263,172元未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兩造於承攬項單價備註欄載明「設計方」,即實
作數量認定計算方式按設計圖說長×寬×高計量等語置辯。
四、按兩造就契約之解釋既有爭執,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
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約定」二類,「實作實算」
係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而「總價約定」乃係
雙方就工作物完成之報酬,預先約定一固定數額,原則上實
際完工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數量之增減,雙方互不負找補之義
務。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世久公司間之連續壁施工土方
運棄工程即系爭工程係約定以計設圖說中計算所得之立方體
積數量為計價標準,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數量表及斟驗請款單
為證,則被告與世久公司間係以總價約定方式計算報酬,嗣
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業於系爭工程轉讓書上亦記載
「項目:連續壁土方運棄,數量:3,108,單價:600,複價
:1,864,800,備註:設計方」,其中「設計方」即係指以
計設圖說中計算所得之立方體積數量為計價標準,足認被告
之係以總價約定之計算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轉讓書,至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轉讓書係實作實算契約,並以系爭工程
轉讓書第5條規定「本工程依乙方實作數量計價、結算」,
是合約總價並非工程結算總價云云。惟查⑴一般工程契約均
訂有合約總價,在完工結算後有一結算總價,如契約約定之
工作範圍未變更,且無任何可歸責於業方之原因而應調整工
程價款之事由或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則在總價契
約之意義下,合約總價與結算總價應為一致,是系爭工程轉
讓書既已約定合約總價為1,864,800元,復於第5條記載「本
工程依乙方實作數量計價、結算」,顯係指於工程發生變更
之情形下,致生應調整工程價款之事由時,始以實作數量計
價而代替合約總價,尚不得採為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實作實
算」契約之依據。⑵況本件係土方運棄工程,而一立方公尺
之土方經過膨脹後成為鬆方之體積若干,因工程實務上尚無
從於開挖後在花費成本精密測量,故通常於約定以實作實算
之情形,即應設有土方及鬆方比以避免爭議,然本件系爭工
程轉讓書雖無設該比率,然就被告抗辯以該工程實際數量之
實作實算的量都是以長乘以寬乘以高為主要計算的來由,亦
即以該設計方為計以避免土方數量認定爭議的存在,蓋因土
方經過攪拌後,數量會不一,會有所謂的鬆方係數產生,所
以合約都沒有用所謂的車上方或是挖掘的車上量來做數量的
認定,係爭合約已有備註設計方,此亦有該兩造工程轉讓契
約書上備註有「設計方」為憑,是該被告抗辯該工程計價施
作量都是以長乘以寬乘以高為主要計算的來由,亦即以該設
計方來避免土方數量認定爭議的存在,應屬合理可信。⑶是
本院綜上為認被告既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復於該系爭
工程轉讓書上記載「項目:連續壁土方運棄,數量:3,108
,單價:600,複價:1,864,800,備註:設計方」,其中「
設計方」即係指以計設圖說中計算所得之立方體積數量為計
價標準,足認被告係以「總價約定」之計算方式與原告簽訂
系爭工程轉讓書,並以該工程轉讓書上備註「設計方」即長
乘以寬乘以高為為工程計價之據,用以避免土方數量諸如鬆
方係數認定爭議的存在,而其工程轉讓書雖於第5條記載「
本工程依乙方實作數量計價、結算」,應係指於工程發生變
更之情形下,致生應調整工程價款之事由時,始以實作數量
計價而代替合約總價,尚不得採為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實作
實算」契約之依據,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應以實作數
量計價云云,即屬無據。此復從土方一經開挖後變成鬆方,
鬆方再裝入卡車,同一容量的卡車,可能裝載填實一卡車的
鬆方,亦可能裝成蓬鬆的二卡車,即原告固提出車輛日報表
以證明計算系爭工程實際已載運之土方數量共計3251.22立
方米,然卡車之車次因有上開鬆方問題,亦不足證明原告確
實運載之數量。綜上,被告業依系爭工程轉讓書約定如數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後,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即已因清償
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172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就該被告所提出之另他人間之工程合約書及台北市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是否已足證明系
爭土方工程計價之慣例及所提其他事證與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案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特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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