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2月7
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含K他命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貳碎塊(淨餘重零點貳壹零
肆公克)、磚紅色圓形錠劑壹碎塊(淨餘重零點零玖參肆公克)
、白色香菸壹支(淨餘重零點陸壹壹肆公克)及白色細結晶壹袋
(淨餘重陸點肆柒肆肆公克)均予以沒入。另含NIMETAZEPAM之
粉橘色圓形錠劑貳粒(淨餘重零點參貳肆捌公克)亦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27日2時
;被移送人甲○○於98年10月27日15至16時許。
(二)地點:被移送人乙○○在臺北市○○○路上金磚酒店內
;被移送人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0樓住
處內。
(三)行為:被移送二人均以K他命放進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0樓住處內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憑。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334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足證。
三、扣案之含K他命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貳碎塊(淨餘重零點
貳壹零肆公克)、磚紅色圓形錠劑壹碎塊(淨餘重零點零玖
參肆公克)、白色香菸壹支(淨餘重零點陸壹壹肆公克)及
白色細結晶壹袋(淨餘重陸點肆柒肆肆公克)與另含NIMETA
ZEPAM(即硝甲氮平,亦為第三級毒品)粉橘色圓形錠劑貳
粒(淨餘重零點參貳肆捌公克),均係查禁物,均應宣告沒
入。
四、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
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物法第2、3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移
送人乙○○、甲○○吸食K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民國98年10月
27日2時、98年10月27日16時,雖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98年
11月22日修正通過將吸食K他命之行為納入處罰,採行處以
罰鍰或危害講習,惟並非本法法律變更,當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且亦無生於上開行為後即98年11月22日始公佈生效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加以溯及論處之理,是認自仍依該被送人
行為時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
,逾二個月者,經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
院」,社會秩序維護物法第31條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移
送機關移送本件被移送人乙○○自該98年4月起、被移送人
甲○○自98年2月1日起即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K他命之部分,然就本件查獲時被移送人乙○○警訊雖
自白於98年4月起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被移送人甲○○警
訊時自白於98年2月1日起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然被移送人
二人此部份既乏證據證明該被移送人二人期間與本件被移送
人二人查獲最後一次之施用行為有連續施用之證據,而係與
本件移送機關於該98年12月7日移送本院處罰(此有本院總
收文章為為憑),依據上開社會秩序維護物法第31條說明,
實已逾越2個月之時效,依法此部份本不得移送處罰, 是渠
等二人此部份自無庸再另為不罰之諭知,特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