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7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1,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5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北門路二段130號前,欲偏右行駛於外側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方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抵該處,雙方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
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1,52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共支出醫療
費用為1,528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左膝
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除身體受有損
害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爰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
3.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51,5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由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
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5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北門路二段130號前,欲偏右行駛於外
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方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抵該處,雙方遂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及
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98年度
交簡字第2624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2.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7月7日第27769號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①左膝挫傷、②右膝挫傷、③
右大拇指挫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528元。
3.原告現為大學就學之學生,現任職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約
2,000元。
4.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打零工之裝潢工人,每月
收入約5,000至6,000元。
5.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膝及右大
拇指挫傷之傷害等語,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惟按汽車駕駛
人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2項、第94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偏右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肇致本駕車禍事故之發生,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2624號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卷宗內,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2624號
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亦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
稱車禍肇因係由原告撞擊被告所致,則不足取。又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業
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再按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情形及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係受有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1,5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28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4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
8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說明,應屬有據。
查本件原告為大學就學之學生,現任職擔任家教,每月收
入約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現為打零工之裝潢工人,每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
,而97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288,551元,名下有西元1994
年份之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
院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528元(計算
式1,528+6,000=7,528),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528元,及自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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