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大陸山東省青島市結婚之夫妻,婚後被告曾二次來台與伊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即失去聯絡,伊經再委託旅行業者申請被告來台,惟仍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未果,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而被告於婚後一年期間業已花費伊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淑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即夫乃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按,今原告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上開時日在大陸山東省青島市結婚之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絡, 嗣伊 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再次委由旅行業者申請被告來台,惟仍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李淑櫻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行入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保證書並委由訴外人 王承洛 申請被告來台且經准許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境信昌字第○四八八七○號函暨附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證明書、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今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且經原告為其申請來台探親後亦因無法取得聯繫而未行來台,期間迄今已達一年有餘,其顯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是被告既未盡其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