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內乘客是從飛機路載往中山路進機場,在中山路口等紅燈,如果有違規,就是臨停慢車道等紅燈,另一警員有問乘客,乘客回答從飛機路坐過來的,開紅單的警員不理,其欲說事實真相時,警員不高興,將紅單收回,警車駛離,將紅單一併寄監理所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經當時舉發違規攬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曾森霖 證稱:「(當天開罰單之情形如何?)他(指異議人)車子是停在中山四路及機場路口招攬客人,該處還樹立營業小客車不得在該處攔客之牌示,當時我是停在中山四路與飛機路口執行勤務,我看到他招攬客人上車後,我就開巡邏車將他攔下,並開罰單。我在之前也曾勸導他不要在該處攬客,但他仍不聽勸告,這次我才會向他開罰單(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對此異議人雖辯稱:我車內乘客從飛機路載往中山路進機場,在中山路口等紅燈,我並沒有違規攬客等語。並舉證人 江德昌 證稱:我是在飛機路一一三號我家裡上車的,我是要到機場搭公車云云。惟查,警員曾森霖就此指稱:證人(指江德昌)是熟面孔,由於計程車空車不能開到機場,所以就產生一批人,專門坐計程車的空車進到機場,再由計程車司機給他十元,以避免航警局警員之取締,證人也是這種十元的顧客,證人所述,並不實在,當時顧客是一位女顧客等情。且證人即同時執行勤務之警員 王振莫 到庭亦證稱:「(當時甲○○是如何違規攬客?)當時我們是在如第一張照片之地方發現他違規攬客,然後在照片二顯示之地方取締,照片三顯示有禁止攬客之告示,取締時我是站在甲○○車子的右側,顧客是一位女乘客」等語,並提出照片三張在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證人江德昌上開所證述,亦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其顯係有違規攬客之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宗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