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原告萬宜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承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台灣省住都局,嗣因精省而遭裁撤,其所有業務均由被告承受)發包名稱「林口新鎮第三期、第四期開發計劃道路工程第一標A─一─一、A─二─五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工程暨自來水系統第一標A自來水管線」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全部工程應於一百八十日曆天完工,惟如因被告之原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原告得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期;倘原告不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此有工程契約為憑。由於被告另行發包之系爭工程相關主要工程無法配合,致全部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同意因其原因延展工期四百二十天,惟以原告遲延五十一日依合約總價八千一百二十八萬元每日千分之一罰違約金四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即五十一日乘以每日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查上開遲延日數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依據台灣省住都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路面等工程密度試驗時經由本局工地工程司認定,未能如期檢驗,致次階段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但如試驗不合格需重加滾壓等改善者不在此限。」有上開原因者,不計工作天。
1、本件有關工地密度試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同兩造完成試驗,符合規定。惟被告卻執意另外自行試驗,此間因受東北季風影響,大小雨不斷,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全部十七組試驗,試驗結果與中華公司所做試驗相同,惟原告卻因被告自行試驗而無法為次階段級配鋪築、滾壓及瀝青施工。由於被告延誤,致上開延誤工期五十六日應不計工期。
2、系爭工程,原告依據被告指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工,開工伊始,即因被告「重機械隊施作整地工程界面衝突,又因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等管線單位配合進場埋管時間不一,以致遲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全部埋設完成,共遲延四百八十四日曆天,扣除此間不計工期三十三日曆天,實際遲延四百五十一日曆天,被告竟僅同意延展三百六十日曆天,相差之九十一日曆天既係被告相關管線配合遲延所致,顯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上開九十一日曆天應不計入工期。
3、系爭工程施工時,因被告另案整地工程施工,施作臨時便道造成擋土牆缺口與鄰地高差過大,為免路基蹋陷,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召開現地會勘,無法處理,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次召開現地會勘,始決定追加施作十七公尺長之擋土牆,並配合該路段之U溝、L型側溝、人行道、不鏽鋼欄杆等相關工程施作,肇致原告已施作部分需拆除重作,而被告既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會勘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並交付設計圖供原告施作,遲延共五十七日曆天,被告僅同意展延二十一日曆天,相差三十六日曆天應不計工期。
綜言之,由上開因被告緣故致遲延工期共一百八十三日曆天,與被告所謂原告遲延五十一日曆天工期相抵,原告實已提前完工,被告據以核課違約金,實有未洽。
㈢、再者,依據被告發給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者,得以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
1、本件因被告原因停工二百零五日曆天,依被告核定每日上開費用為二千零一十一元(一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八元除以九十日),總計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被告僅給付一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差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原告自得一併請求。本件被告雖依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北字四第八八三六三三號函認為「本項費用總結算日數,最高不得超過原訂工期一‧五倍為限」而僅同意給付九十日曆天計算之上開費用,惟查兩造簽約時並無上開最高工期一‧五倍上限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嗣後變更之命令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2、本件被告雖抗辯「工程採日曆天並非工作天」,「雙方已結算,原告未保留」「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時段皆有出工之記載」「展延工期之請示被告有核算之權利,承包商不得異議」云云,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惟查:
①、工程採用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並無差異。果若遲延係可歸責於定作人,承攬人即可主張。
②、系爭工程結算書乃被告製式規定,即凡承攬人領取款項,皆由定作人加
蓋「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本廠商同意特此簽認」,以利規避責任,果若承攬人不從,則無從領取款項。惟上開文字僅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已施工之數量及依據該數量應得之承攬報酬並無異議,並未捨棄就被告對原告依遲延工期罰款之請求,此觀系爭結算表所列項目及說明欄,即可印證。上開項目中雖有一欄載明「因展延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退還之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持費」,惟此乃僅就該部分請求為規範,並不及於遲延工期之罰鍰,否則該項目即應列於結算表中,又果若「遲延工期罰款若干」乙項,列於上開結算表中,原告寧願訴訟請求,不予簽認,上開結算表中既未明列「遲延工期罰款」,被告所謂兩造就該部分請求已結算捨棄之說,並非實在。
③、系爭承攬合約中雖載明對於「展延工期之請求,被告有核算權利,承包
商不得異議」。惟上開約定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無效。何況上開約定僅對「以提出請求經被告核算者」而言,並不包括「已請求未核算」部分。
④、本件有關「路面工程密度試驗」,中華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完成試驗報告,被告並指派其監工 李建忠 到場指定(詳工地密度試驗結果報告備註⒊)。惟卻執意另作試驗,並遲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全部試驗報告,試驗結果亦與中華公司結論相同。依據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路面工程密度試驗時經由本局工地工程司認定,未能如期檢驗,致次階段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應展延工期之規定,上開期間本即不應核算工期。何況證人 游財添 於鈞院 作證時亦證稱:「...但試驗的結果,我們有採」( 詳鈞院 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採信中華公司之鑑測,又執意另作試驗,且其試驗完成前,又不得施工,此間遲延之工期既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卻又罰處承攬人,寧有斯理。本項路面工程密度試驗遲延之工期,既未經被告核算應給予若干合理工期,自屬「已請求未核算」,當然無所謂「承包商不得異議」之情事。
⑤、有關密度試驗後,次階段級配鋪設工程,原告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後即無法施工,此由被告庭呈之監工日報表,於日報表上累計完成數量均止於「一二四九二」立方米,及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知情其試驗結果復通知原告施工,連同此間下雨沖刷流失補作,該日完成「一○六八」立方米,累計完成「一二九一二」立方米,即可印證。總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遲延五十六天,本即不應罰款。此間原告雖有出工,惟係針對其他非本項工程部分,此由監工日報表所載施工項目,亦足佐證。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上開工期之延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逕予罰鍰四百一十四萬五間二百八十元,實屬無據。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台灣省住都局函、系爭工期核算要點、中華公司工地密度試驗結果報告及監工日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系爭工程係採日曆天計算非工作天計算,但原告所引據之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適用於原住都處與其他承商訂約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時適用,是以原告所據請求之理由顯與系爭合約中之工期計算制不符,而原告率而引用上開規定,除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意思表示中「要約」與「承諾」已合意者,表示契約已成立之規定不符外,亦與系爭工期計算制不符,實有誤導鈞院之嫌。
㈡、次查系爭工程款已經兩造結算無誤,而原告於結算時對於工期部分並無保留約定或於結算時提出異議,且該工程款已經由原告領取,因此,顯見兩造對於工期之結算已有合意,故原告於領得工程款後再提出本件訴訟似有未合,有工程結算書可稽。
㈢、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欲請求展延工期之時段,依監工日報表所載,原告皆有出工之記載,顯見原告所言不實,所請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工期核算要點不符,有監工日報表可參。
㈣、復查依據係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業主即被告對於承商即原告所提之展延工期之請求有核算之權利,承商即原告不得異議,因此,被告依約自有核算之權,而原告並無異議之權利,而係爭工程係由原告依招標程序得標並施作完工,於得標時、簽約時及施作過程中並未見原告對於係爭合約所訂之條項有所異議,因此,締約之兩造自應受係爭合約之約束。
㈤、再者,系爭工程已經兩造結算在案,對於工期展延、工期計算及工程款的請領、結算,原告及被告都已達成合意一致,而繕寫於工程結算書內,因此,除非原告能先推翻其先前之意思表示,否則,其於結算書內並無保留的意思表示,原告如何能自圓其說?況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聲請書係早於結算書製作用印前,而被告亦去函請其補齊展延工期之資料,然其直至核算工期,結算工程款皆未補足資料,且對被告結算之工期亦無異議,顯見兩造在用印於結算書時對工期之計算、延續、扣款皆已意思表示合意一致。
㈥、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密度試驗,導致延誤工期五十六天,並謂此五十六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認定之監工日報表可知,即便被告因對中華公司所作之試驗另外重行試驗,然查,依上開監工日報表所示,縱使被告重行試驗,亦不影響原告之出工,此見監工日報表原告之出工人數在被告重行試驗前後並無區別,可見原告所稱延誤工期五十六日係因被告重行試驗之因,恐非事實,純係飾詞,是以原告延誤工期非可歸於被告,此五十六日之延誤應計入工期。
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重機械隊施作整地工程界面衝突,又因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等管線單位配合進場埋管時間不一,致延誤工期,另又以施作L型側溝、人行道、不鏽鋼欄杆等原因要求追加工期,而認被告所同意展延工期過少云云,惟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展延工期,然被告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告請原告補齊所稱可歸責被告原因致展延工期之證據及計算表以供核辦,惟原告皆未再補足文件,其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複驗及結算,被告依兩造合意之資料,決定展延工期四百二十天,而原告於彼時既未異議亦未作保留之意思表示,並在結算書上用印且請領款項,故上述部分兩造已合意一致,原告實無事後再予以推翻之理由,且與其所依據之系爭工期核算要點之規定亦不符。
㈧、原告稱依「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之規定,其認為得以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云云,然,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惟被告鑑於展延工期四百二十天過鉅,因此簽報核准給予原告如結算書上之金額,且依系爭合約附件「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中亦未有如原告所稱「...得以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等之規定,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被告函、補充須知、道路工程說明書、工程結算書及監工日報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八千一百二十八萬元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簽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全部工程應於一百八十日曆天完工,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依被告指示開工,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施工初期即因被告之重機械隊施作整地工程界面衝突,又因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等管線單位配合進場埋管時間不一,以致遲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全部埋設完成,共遲延四百八十四日曆天,扣除此間不計工期三十三日曆天,實際遲延四百五十一日曆天,被告竟僅同意延展三百六十日曆天,相差之九十一日曆天既係被告相關管線配合遲延所致,顯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應不計入工期;另系爭工程有關工地密度試驗乙項因被告未如期檢驗,原告乃委請中華公司試驗,中華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同兩造完成試驗,認原告施工已符合規定,但被告卻執意另外自行試驗,並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試驗,試驗結果與中華公司之試驗結果相同,然原告卻因而無法為次階段級配鋪築、滾壓及瀝青施工,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開延誤工期五十六日應不計工期;又原告施工時,因被告另案整地工程施工,施作臨時便道造成擋土牆缺口與鄰地高差過大,為免路基蹋陷,經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同月二十八日召開現地會勘後,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定追加施作十七公尺長之擋土牆,並配合該路段之U溝、L型側溝、人行道、不鏽鋼欄杆等相關工程施作,肇致原告已施作部分需拆除重作,遲延共五十七日曆天,被告僅同意展延二十一日曆天,相差三十六日曆天亦應不計工期,可知尚有一百八十三日曆天應不計工期,詎被告竟僅同意延展工期四百二十天,並以原告遲延五十一日而依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一罰違約金四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顯屬不當。再依被告發給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約定,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者,得以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予原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停工二百零五日曆天,以被告核定每日上開費用二千零一十一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被告僅給付一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尚不足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而非採工作天計算工期,自無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聲請書係早於結算書製作用印前,而被告亦去函請其補齊展延工期之資料,然其直至核算工期,結算工程款皆未補足資料,且對被告結算之工期亦無異議,顯見兩造在用印於結算書時對工期之計算、延續、扣款皆已意思表示合意一致,並繕寫於工程結算書內,原告於結算時對於工期部分並無保留約定或於結算時提出異議,且該工程款已經由原告領取,顯見兩造對於工期之結算已有合意,故原告於領得工程款後再提出本訴,即有未合,又原告所欲請求展延工期之時段,依監工日報表所載,原告皆有出工之記載,並無影響原告施工之情事,要與系爭工期核算要點不符,再依係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展延工期之請求有核算之權利,原告不得異議;再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惟被告鑑於展延工期四百二十天過鉅,因此簽報核准給予原告如結算書上之金額,且依系爭合約附件「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中亦未有得以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之規定,是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價為八千一百二十八萬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全部工程應於一百八十日曆天完工,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開工,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被告展延工期四百二十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台灣省住都局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工期共一百八十三日曆天,與被告所謂原告遲延五十一日曆天工期相抵,原告實已提前完工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二點即規定其適用之工期分為工作天及日曆天二種,另同要點又將「工作天之含意」、「日曆天之含意」及「不計工作天之核算規定」、「不計日曆天之核算規定」分別標列在第四點、第七點、第五點、第八點,可見工作天與日曆天二者顯有不同(但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十點記載,二者均得依該規定所定情事申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完成期限為一百八十「日曆天」,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自明,是以系爭工程關於工程期限之爭議,應適用系爭工期核算要點有關日曆天之規定,該要點第五點「不計工作天之核算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有關工期之爭議;況依兩造所不爭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原告之出工人數在被告就系爭工程工地密度重行試驗前後並無區別,可見被告於原告委請中華公司試驗系爭工程工地密度外,另重行試驗系爭工程工地密度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之施工,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情事。準此,原告以被告嗣後另行試驗系爭工程工地密度之結果與中華公司之試驗結果相同,其因被告之試驗而無法為次階段級配鋪築、滾壓及瀝青施工,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開延誤之五十六日應不計工期云云,自無足採。
㈡、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八點「不計日曆天之核算規定」第㈡項記載「受左列本局(甲方即被告)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停工『並經核准』者,得列為『不計日曆天』:⒈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測釘中心樁及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圳路等設備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⒉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⒊因本局供應材料、機具未運達工地或臨時發生之本局(甲方)原因,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同要點第十點亦規定「不論所訂工期為『工作天』或『日曆天』,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展延工期:㈠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測釘中心樁及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圳路等設備以及變更設計或供給材料,供應機具未運達工地等屬本局(甲方即被告)原因,而影響部分工程之施工時,可於原因消失後,按其實際影響施工程度核算所需天數展延工期。㈡(略)。㈢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㈣(略)。」,可知:不計日曆天之情形除符合該要點第八點所定原因致影響全部工程停工外,尚需經被告之核准始可;至於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情形除該要點第十條所列各款事由外,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尚需被告按實際影響施工程度核算定其展延之工期,此際原告必得備妥合於該要點第十點所列各款事由及實際影響其施工程度之資料以供被告核算,非謂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須無條件同意其展延工期。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致函被告林口工程組略以系爭工程因各項障礙、管線單位配合施工及變更追加工程等因素,聲請展延工期五百三十三日曆天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文件資料供被告核算,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口頭方式催請原告提出該等文件資料,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都林工字第二八九0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補齊相關資料送工程組核辦,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有被告所提兩造書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故被告依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信函所附說明內容自行核算定展延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八住都工字第0一三六九六號函復原告,原告亦未加以異議,嗣兩造即據該函文所示展延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之原則辦理工程結算,有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之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及工程結算書總表(重編)等件在卷可稽,且工程結算及工程結算書總表(重編)右下方均蓋有「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本廠商同意特此簽認」等字樣,並經原告簽章,參以原告於工程結算時對於展延工期部分未有保留約定,亦未於結算時提出異議,並已領取該筆工程款,足徵原告確已同意被告就其申請展延工期由五百三十三日曆天核減為四百二十日曆天,兩造對於工期之結算已有合意,原告嗣再主張應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三日曆天云云,自有違誠信原則,要無足採。
㈢、系爭工程工期為一百八十日曆天,兩造已合意展延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合計工期六百日曆天,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計九百零六日曆天,期間扣除停工二百零五日曆天、不計工期五十日曆天,實際工作六百五十一日曆天,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五十一日曆天始完工,是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原告罰以違約金四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51x00000000x0.1%=0000000),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工期共一百八十三日曆天,與被告所謂其遲延五十一日曆天工期相抵,其實已提前完工云云,亦無可取。
五、另原告主張依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規定,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者,得以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予原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停工二百零五日曆天,被告應給付其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然被告僅支付一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尚不足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之事實,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係規定「本工程施工中:⒈挖填方及鋪築級配料在運離或未鋪築瀝青面層前項材料堆置存放時,均應適度洒水以防塵土飛揚,放置工地之建材應堆於適當地點並妥善保管,以免影響住戶及車輛進出。如有掉落在溝渠內應經常清理保持水流暢通。⒉施工方法及施工機械應顧及當地環境需求,避免影響住戶之權益。以上各項費用應由承包商(原告)估入『環境維護費』中。」,並未有如原告所稱被告應按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予原告之規定,況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工程因故停工時,在停工階段,乙方(原告)應經常清理工地環境整潔、維持交通暢行及工地衛生、安全等措施,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可知系爭工程工地之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本應由原告負擔,至於被告鑑於展延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過鉅而簽報核准給予原告如結算書上之費用,乃另屬乙事,尚難遽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停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其停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一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八元云云,自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中以逾期五十一日曆天遭扣罰之違約金四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與交通維持費暨環境維護費一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合計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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