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被訴賭博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見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車上之大燈開關、方向燈把手蓋、雨刷把手各一具,得手後繼續行竊車內之音響時,於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由該男子提供小 瑪莉 電動玩具一台,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甲○○家中所經營之五金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賭博所得由甲○○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平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性質上供多數人任意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街道馬路、公園、廣場等。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指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之開放性場所,如旅社、餐廳、店鋪、寺廟或百貨公司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小瑪莉電動玩具一台置於家中之客廳,供自己及鄰居玩樂,上門者均係老朋友,不認識之人並不讓其進入等語。經質之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稱:查獲地點是單純住家並非店舖,被告將小瑪莉電動玩具放在家中客廳,開門即可看見。被告被查獲時家中大門並未打開,因被告供稱該電玩係給鄰居玩,大門又無上鎖,才認定該處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則被告擺放小瑪莉電動玩具之地點,既非公共場所,亦非不特定之人得隨時進出之開放性場所,自與賭博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敏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