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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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鋒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周家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左:
(一)犯罪事實:周家鋒(起訴書誤載為甲○○)於肇事當時,正駕駛小客車執行送報業務,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上適欲自其左前方往右方違規橫越馬路之 王秀鳳 ,周家鋒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駕車撞及被害人王秀鳳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訊據被告周家鋒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顯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即攔車借用他人行動電話報警,且在警方巡邏車經過時,被告攔車告知事發經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縣汐刑字第三九一六號函在卷可參,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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