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被告甲○○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書立承諾書略謂:「立承諾書人甲○○承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就坐○○○區○○段第四四八及四五0號、面積九三0坪之土地,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與地主 林信弘 談妥買賣由乙○○買進。因前項之工作,茲由乙○○先生先付與報酬九十萬元‧‧‧如屆期工作無法達成,則本人即將所收受之九十萬元退還,特立承諾書如上」,詎前開所承諾之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早已屆滿,而被告始終無法完成前述工作,是依前開承諾書所示,其應於期限屆滿翌日將預付之報酬九十萬元返還,惟屆期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該承諾書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
(二)原告所給付被告之九十萬元確為系爭四四八、四五0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用,而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號三筆土地並非被告所仲介,而係訴外人 林玉緯 仲介成功,因被告硬要分取佣金九十萬元,經訴外人 黃正農 等人協調,另由被告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仲介系爭四四
八、四五0二筆土地完成,除另付千分之十五之介紹費外,該九十萬元亦作為佣金,否則應退還。是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就系爭四四八、四五0號土地仲介買賣成功,自應退還所收取之九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律師函暨回證各一份、授權書二份、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聲請訊問證人林信弘、黃正農、 陳靜芬 、林玉緯,並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偵查卷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確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九十萬元,惟該部分係其仲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地號之佣金,與系爭四四八、四五0地號二筆土地無關。
(二)原告所稱該九十萬元係系爭四四八、四五0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用與事實不符,否何以原告竟於尚未仲介成功且已逾兩造所約定期限之際,即預先支付佣金?且由該九十萬元恰為前開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一,即知該九十萬元確為該三筆土地之仲介費用,而非原告所指之四四
八、四五0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用。
三、證據:授權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和解書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書立承諾書,表明其承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第四四八及四五0號土地,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為被告與地主林信弘談妥買賣,如屆期工作無法達成,願將所收受之九十萬元退還,詎屆期後,被告並未完成前述工作,是依前開承諾書所示,其應於期限屆滿翌日將預付之報酬九十萬元返還,惟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該承諾書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被告則以:其確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九十萬元,惟該九十萬元係其仲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四、
四五五、四五六地號之佣金,與前開四四八、四五0地號二筆土地無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為原告向前開四四八、四五0地號土地所有人談妥買賣事宜,否願將九十萬元退還原告,然被告未於所承諾期限內完成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一份,被告自認該承諾書確為其所簽名,惟辯稱其不知承諾書之內容云云,經本院核閱該承諾書,首頁即有被告之指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前開四四八、四五0地號土地現仍為訴外人林信弘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林信弘到庭證稱:「甲○○八十幾年時主動問我每坪五、六萬要不要賣,我認為開價較鄰近土地低,故我未同意‧‧‧」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所收之九十萬元並非仲介前開四四八、四五0地號土地買賣之佣金,而係仲介前開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買賣之佣金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三筆土地之買賣並非由被告仲介等情。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其上載明被告承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前開四四八、四五0土地之仲介買賣,原告則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千分之十五為仲介費用,若屆期未完成買賣仲介,同意退還前收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三筆土地之介紹費,並經證人即該同意書擬稿及見證人黃正農到庭證述該同意書確經被告同意所簽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授權書,原告授權被告就前開四五四、四
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前以總價九千萬元之價金談妥買賣,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佣金,而被告所收之九十萬元恰為原告就該三筆土地授權之買賣金百分之一,是該九十萬元難謂與該三筆土地全然無關。再查:證人林玉緯雖到庭證稱:「‧‧‧這件買賣(按指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號土地)一開始是甲○○居間介紹,但一直沒談成,後來是我和 陳林麗修 自己去找乙○○談成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原告所提就前開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原告於授權被告洽談買賣屆期後四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原授權總價九千萬元與土地所有權人所訂立,原告似有避付被告就該三筆土地仲介佣金之嫌,是前開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訂立之同意書,當係兩造就此所為之和解,以被告未另於限期內仲介前開四四八、四五0地號土地之買賣成功為被告取得該九十萬元之解除條件。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觀諸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被告允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就前開四四八、四五0地號土地完成買賣仲介,否即將已收受之九十萬元返還原告,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開土地之買賣仲介前已認定,亦即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開工作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被告所取得之九十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九十萬元,並自前開所訂期限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