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共同向原告商議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原告以支票乙紙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經被告乙○○再將其匯入其女即被告丙○○於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由被告丁○○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等再分二次共同向原告借貸計二百萬元,原告乃以定存單中途解約後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乙○○,再經被告乙○○以轉匯入被告丙○○於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等方式處理前開款項,並再由被告丁○○開立兩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是以,被告等共計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後因原告亟需款項周轉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多次向被告等要求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等竟置而不理,致延宕至今已達年餘,不得不具狀起訴請求。
(二)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計三百萬元。另查被告丁○○前後共簽發本票參紙予原告,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自應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被告三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一‧五(核算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並由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此部份被告等三人並不否認。誠如被告自承丁○○與原告並不熟稔(按丁○○係丙○○之男友),故當初原告會同意借款,係因與被告乙○○、丙○○是親戚,二人向原告稱因丁○○在證券公司上班須一筆資金投資理財,並表示願為共同借款人,且乙○○表示可將款項先交付伊或丙○○,以示兩人經手借款,亦是出名借款之人,再由伊等轉給丁○○,被告想二人既出面共同借款,不疑有他,即將借款交付乙○○,上開事實有卷附證物可稽,應屬可信,況依被告丁○○所提之收支表,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份收回本金四十一萬元部份,係乙○○交付原告,此觀其自承係現金轉付可明,益證乙○○係共同借款人。按丁○○與原告非親非故,一在板橋、一在金門,原告又不知悉其資力、背景,是上開借貸,茍非 李氏 父女二人出名共同為借款人,原告豈敢借錢給丁○○。至上開借款,原告依約交付乙○○後,乙○○是否轉交丁○○或如何使用,是渠等三人內部間之事,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權置啄。
(四)被告丁○○辯稱已償還本金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並不實在,按本件借貸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未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計二十個月,利息總計為九十萬元,是就丁○○所述償還本金部份,原告並不同意,況依抵充規定,亦應先抵充利息,是被告所辯已償還本金部份,原告否認之。
(五)被告三人當初共同向原告借貸,稱係為幫助丁○○投資理財,原告因與 張某 不認識,起初並不同意借款,乙○○遂向原告表示三人會一齊負責,茍有意外,原告可向任何一人請求清償,依上所述,三人之關係應屬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聲明自屬有據,退一步言之,茍鈞院認不成立連帶債務,則被告三人亦是共同債務人,應亦共負賠償之責。
(六)被告乙○○並不否認系爭借款係由伊及丙○○收受,惟辯稱僅係代原告轉交給丁○○,自己與丙○○非出名借款之人,然依其自承原告與丁○○之前並不認識,原告縱再貪圖高利,亦不可能甘冒風險,單獨借款給 素昧 平生之丁○○,按原告年逾六旬,老成持重,更非至愚之人,茍非乙○○父女二人表示借款由伊二人經手,以示連帶負責,原告豈敢將系爭款項借出,況本件交付款項之積極事實,既存在原告與乙○○之間,乙○○抗辯只是代為轉交,則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且借款人若僅係丁○○,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丁○○戶頭即可,何必大費周張先交乙○○父女二人。至丁○○所立之三張本票,係乙○○交原告,以示錢確由丁○○領用,惟系爭借款如何使用,係被告間之事,原告不置可否。
三、證據:提出支票、電匯申請書、匯款單各一紙及本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及丙○○僅係介紹原告與被告丁○○認識,並經手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非連帶借款人。倘被告乙○○及丙○○均係連帶借款人,何以原告僅持有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
(二)原告純因貪圖高利方借款與被告丁○○,與被告乙○○及丙○○係原告親友之事實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紙及收據三紙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係被告丁○○經由其餘被告介紹,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嗣後被告丁○○週轉不靈,原告同意免除利息,並陸續受償本金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及八十六年間,連帶向原告分別借用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原告乃先後交付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二百萬元,由其匯入被告丙○○銀行帳戶,被告丁○○再分別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為擔保,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丙○○、乙○○則以渠等僅係介紹原告與被告丁○○認識,並經手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非連帶借款人等語;被告丁○○則以其係經由其餘被告介紹,一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嗣後其週轉不靈,原告同意免除利息,並陸續受償本金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及八十六年間,連帶向原告分別借款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原告先後交付被告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丁○○分別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電匯申請單、匯款單各一紙及本票三紙為證,就被告丁○○有借款三百萬元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至就被告乙○○、丙○○部分,原告主張其二人均係連帶借款人,無非以渠等有共同出面借款,並經手交付借款予被告丁○○,且表示願與被告丁○○連帶負責,及被告乙○○事後有清償四十一萬元為其論據,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支票、電匯申請書、匯款單各一紙及本票三紙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乙○○、丙○○有經手本件借款而已,雖被告乙○○亦自承事後有給付四十一萬元予原告,然此誠屬其任意給付行為,仍不足反推被告乙○○、丙○○與被告丁○○連帶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既未能就主張被告乙○○、丙○○連帶借款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又就被告丁○○抗辯原告同意免除其利息給付及已清償本金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原告固自承有收受上開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其中乙○○給付四十一萬元),惟稱此款項用以抵付利息尚且不足等語。查本件借款利息每月四萬五千元及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未繳息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丁○○所自認,而就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丁○○利息乙節,被告丁○○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上開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款項,抵充至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訴前之利息尚有不足,自難謂係用以清償本件三百萬元借款,是被告丁○○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