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上訴人 萬宜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日燦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林口新鎮第三期、第四期開發計劃道路工程A一標A|一|一、A|二|五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工程暨自來水系統第一標A自來水管線」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於一百八十日曆天完工。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施工初期因上訴人之整地工程,及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等管線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埋設完成,共遲延四百八十四天,扣除不計工期之三十三天,實際遲延四百五十一天,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惟上訴人僅同意延展三百六十天,相差之九十一天,不應計入工期;另系爭工程有關工地密度試驗乙項,因上訴人未如期檢驗,伊乃委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會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試驗,認伊施工符合規定,但上訴人卻執意另外自行試驗,並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試驗,結果與中華公司之試驗結果相同,伊因而無法為次階段級配鋪築、滾壓及瀝青施工,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此項延誤工期五十六日應不計工期;又因上訴人另案整地工程施工,施作臨時便道造成擋土牆缺口與鄰地高差過大,為免路基塌陷,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會勘,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定追加施作十七公尺長之擋土牆,配合該路段之U溝、L型側溝、人行道、不鏽鋼欄杆等相關工程施作,肇致伊已施作部分需拆除重作,共遲延五十七天,上訴人僅同意展延二十一天,相差三十六天應不計工期,可知尚有一百八十三天應不計工期,詎上訴人竟以伊遲延五十一日,而依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扣罰違約金四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顯屬不當。再依上訴人發給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約定,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伊者,得以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予伊,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停工二百零五日曆天,以上訴人核定每日上開費用二千零一十一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上訴人僅給付一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尚不足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上訴人共積欠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六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本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而非採工作天計算工期,無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兩造用印於結算書時,被上訴人對工期之計算、延續、扣款並無保留或提出異議,且已領取工程款,顯見兩造對於工期之結算已有合意。又被上訴人所欲請求展延工期之時段,依監工日報表所載,被上訴人皆有出工之記載,並無影響其施工,且依約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請求有核算權,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另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伊鑑於展延工期四百二十天過鉅,因此給予被上訴人如結算書上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六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本息,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五十一天完工。經查:㈠系爭工期核算要點將工期分為工作天及日曆天二種,並將工作天、日曆天之含意及不計工作天、不計日曆天之核算規定分別標列在第四點、第七點、第五點、第八點,可見工作天與日曆天二者顯有不同。系爭工程完成期限為一百八十日曆天,則關於工程期限之爭議,自應適用系爭工期核算要點有關日曆天之規定,不適用工作天之相關規定。依兩造不爭之監工日報表,被上訴人之出工人數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地密度重行試驗前後並無區別,可見上訴人重行試驗系爭工程工地密度之行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施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行試驗系爭工程工地密度,致其無法為次階段施工,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該延誤之五十六日應不計工期云云,自無足採。㈡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八點第二項、第十點之規定,不計日曆天之情形除符合該要點第八點所定原因致影響全部工程停工外,尚需經上訴人之核准始可,非謂一經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即須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函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因各項障礙、管線單位配合施工及變更追加工程等因素,聲請展延工期五百三十三日曆天,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上訴人核算,上訴人除以口頭催促被上訴人提出資料外,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補齊相關資料核辦,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有兩造書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故上訴人自行核定展延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加異議,嗣兩造即據展延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之原則辦理工程結算,有兩造不爭之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及工程結算書總表(重編)在卷可稽,亦經證人 李建忠游財添 到庭證述綦詳,參以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對展延工期部分未有保留或提出異議,並已領取工程款,足徵兩造對於工期之結算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嗣再主張應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三日曆天云云,有違誠信原則,要無足採。㈢系爭工程工期為一百八十日曆天,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合計六百日曆天,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計九百零六日曆天,期間扣除停工二百零五日曆天、不計工期五十日曆天,實際工作六百五十一日曆天,可知被上訴人逾期五十一日曆天始完工,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罰以違約金,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一百八十三日曆天,與上訴人所謂遲延五十一日曆天相抵,其實已提前完工云云,亦無可取。惟查,系爭工程時斷時續,係因:①工地密度試驗,既經中華公司會同兩造完成試驗,符合規定,上訴人已無再試驗必要卻執意另外自行試驗,此間因受東北季風影響,大小雨不斷,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全部十七組試驗,試驗結果與中華公司所做試驗結果相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行試驗而無法為次階段級配鋪築、滾壓及瀝青施工,影響被上訴人繼續施工。②系爭工程開工伊始,即因上訴人整地工程界面衝突,及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等管線單位配合進場埋管時間不一之影響,共遲延四百八十四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③因上訴人另案整地工程施作臨時便道造成擋土牆缺口與鄰地高差過大,為免路基塌陷,上訴人於現地會勘後,決定追加施作擋土牆及相關工程,影響被上訴人拆除部分已施作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因素造成系爭工程之遲延,而申請延展工期又須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因程序不合等事由致不為上訴人同意延期,是以上開因素實係被上訴人遲延擴大之因素,上訴人與有過失,審酌其情節,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十分之八之給付責任,違約金數額應減為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末查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按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予被上訴人之規定,且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工地之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鑑於展延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過鉅而給予被上訴人如結算書上之費用,乃另屬乙事,尚難遽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停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停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云云,自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零三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231300=0000000)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①上訴人重行試驗系爭工程工地密度之行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施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行試驗系爭工程工地密度,致其無法為次階段施工,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該延誤之五十六日應不計工期云云,並不足採。②不計工期之情形除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八點所定原因致影響全部工程停工外,尚需經上訴人之核准。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因各項障礙、管線單位配合施工及變更追加工程等因素,聲請展延工期五百三十三日曆天,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上訴人核算,上訴人乃自行核定展延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兩造並據此原則辦理工程結算,結算時被上訴人對展延工期部分未有保留或提出異議,並領取工程款,足徵兩造對於工期之結算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嗣再主張應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三日曆天,有違誠信原則,要無足採。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停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尚乏依據云云。似認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惟嗣又認定被上訴人因:⒈上訴人自行試驗工地密度而無法為次階段級配鋪築、滾壓及瀝青施工,影響被上訴人繼續施工;⒉受上訴人整地工程界面衝突,及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等管線單位配合進場埋管時間不一之影響,共遲延四百八十四日曆天;⒊上訴人另案整地工程施作臨時便道造成擋土牆缺口與鄰地高差過大,致追加擋土牆等工程,造成系爭工程之遲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云云。同一事實,前後認定互相矛盾,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維持等費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不應准許,惟於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時,又予計入(原判決第十六頁),殊有疏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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