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緩刑期間,竟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發現乙○○偕同丙○○自所駕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車進入店內購物時,將行動電話放置車內且未關車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諾基亞六一五○型及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各一具),嗣因乙○○心覺不妥出外察看發現手機遭竊後,偕同丙○○四處追尋,旋○於○鄉○○路十六之十三號前發現甲○○持有該行動電話,欲上前盤問時甲○○竟持手機丟擲 徐某 ,旋為徐、許二人制服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取走被害人乙○○放置車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當時因酒後誤認被害人乙○○為伊另一友人,為與其開玩笑才取走該行動電話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利用被害人乙○○與其友人丙○○下車購物疏未關閉車窗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放置車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嗣經乙○○查獲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丙○○供證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曾與被害人乙○○一同喝酒而認識,乃生與其開玩笑之念(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為被害人乙○○所否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改稱誤為徐某為其友人,其先後辯解不一,顯因偵查中遭被害人乙○○拆穿致無法自圓其說,始反覆其詞,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竟於緩刑期間再度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巧言辯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凌晨四時許,至台北縣○○鄉○○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與丙○○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來購物之際,竊取乙○○放於車上之行動電話二具,隨為乙○○發現而四處搜尋,遂於同鄉中央十六之十三號前發現被告丁○○與甲○○持有該行動電話,經當場逮捕並通知警察處理,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甲○○原在超商購物,旋一同騎車返回住處,伊因故獨自上樓,待下樓與被告甲○○會合時,突不明就裡地遭素不相識之乙○○、丙○○二人逮捕、毆打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稱渠等進入超商購物之際,曾見到被告丁○○與被告甲○○同行,待發覺失竊並搜尋竊嫌時,復於巷內看見二人在一起,甲○○並持有贓物等情為據,惟被告堅稱並未參與拿取行動電話,且甲○○供 陳係伊 一人獨自拿走車內行動電話,被告丁○○並不知道等情,已難認被告丁○○有共同竊盜情事,且被害人乙○○或證人丙○○均未親眼目睹下手行竊經過,僅以被告丁○○於超商前曾與甲○○同行,及事後分別騎車或步行離開,即認被告丁○○共同參與竊取手機,自嫌速斷,況依被害人乙○○亦供明事後發覺甲○○時,係由甲○○持手機丟擲徐某,另一具手機則放在樓梯間,而被告丁○○則正在下樓等情以觀,被告丁○○確未持有失竊之手機,自難以被告丁○○事前曾與甲○○一同出入遽認其亦參與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共同行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