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 阮景雙榮 NG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緣被告係越南人,原告與胞兄前赴越南經商而認識,兩造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結婚,婚後越南事業暫託交原告之兄經營,原告帶被告返台照顧年邁雙親。原告深被告難免有思鄉之苦,乃每逢年節帶被告返回越南,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以探親過年為由,帶兩名女兒返回越南,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同居。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三十日三次赴越南被告娘家要接被告返台,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信函通知,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希望原告至越南與其同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告逃妻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人,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離家
赴越南,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查本件被告既為越南人,兩造所締結之婚姻涉及外國人,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規定。依該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兩造婚姻之效力應適用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需以他方主觀上拒絕同居,客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要件。本件被告雖離家前往越南有時,惟原告自承:被告希望原告至越南與被告同居等語,則被告主觀上要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甚明。故本件與請求履行同居之要件尚有未合。而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之陳述,本件要係定夫妻共同住所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