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出售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地號三五七之一號土地乙筆予被告,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被告僅付二次價金計三十五萬元,尚欠尾款八十七萬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又付第三次價金之部分款二十萬元,其餘竟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為禁建區,以原告之身分亦可以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汐止辦事處八十八年三月十
五日八八北縣稅汐二字第八二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北縣稅汐二字第一一九四九號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乙筆,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並以被告丙○○之名義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書。嗣於辦理土地增值稅事宜,發現應由出賣人即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因被告具有自耕農之身分,依法可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經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協調,原告同意以被告自耕農身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重新辦理申報。經稅捐機關查定免稅額為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乃以此稅款作為抵償上開買賣土地之價金。
(二)原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二筆價金分別為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加上前開抵償價金之稅款,業已超過一百二十二萬元。惟嗣後原告又反悔並要求被告再給付上開抵償之款項。又經雙方再三協調,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以為補償,並記明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故被告已完全依約履行,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價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授權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致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將坐落於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乙筆出售於被告,約定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惟原告僅給付五十五萬元,尚餘六十七萬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惟因被告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可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與原告協調由被告具名辦理申報,並經原告同意以所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除先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加上抵償買賣價金之免徵土地增值稅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外,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且原告嗣後反悔,經雙方再三協調,被告再補償原告二十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一百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雖已給付價金五十五萬元,惟尚積欠買賣價金六十七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總價為一百二十二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六十七萬元,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是否有以該筆土地買賣所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作為抵償買賣價金一部分之協議。
三、經查,證人林致德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買賣價金是一百二十二萬元,含土地增值稅,至於土地增值稅多少要由地政機關估算。我們後來把土地賣給丙○○,因丙○○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可以免交土地增值稅,如果丙○○出售或移轉其他用途,須補交此部分增值稅及加計利息,本件土地增值稅為八十七萬多元,原告可以拿的價金是一百二十二萬元,扣掉八十七萬多元,是三十五萬多,後來原告對此部分有意見,就找了四個人請我去他家,後來又達成協議由丙○○再拿二十萬元給原告,簽在買賣契約書的後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萬元整。」等語。且參酌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載明:「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由買方(即被告)承受將來因土地再買賣或變更使用所需繳納之增值稅費用,賣方(即原告)於結案時簽收因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衍生之免徵費用,買方加付二十萬元,作為補償作用,此買賣契約變為一百四十萬元,買賣雙方結案時,雙方簽收,不得異議」;又於該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上載明付款方式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土地增值稅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抵繳買賣價金(免徵土地增值稅費用簽收表示贊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案。足證,兩造確有以該筆土地買賣所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作為抵償買賣價金一部分之協議。
四、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土地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為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此有該處編號0000000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紙附卷可憑。又該筆土地為農業用地,因被告具有自耕農之身分,被告乃以其名義重新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再次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復有該處編號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汐止辦事處八八北縣稅汐二字第一一九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土地買賣,原告本應負擔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之土地增值稅,嗣因被告以自耕農之身分申辦免徵上開土地增值稅。且兩造有約定以該筆土地所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作為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已如前述,則上開土地買賣所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既可作為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足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是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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