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名「 楊寶彩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更名為乙○○,明知其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以「楊寶彩」名義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樹林辦事處所開立之帳號九七一00號支票存款帳戶業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拒絕往來處分(該帳戶計領用支票一百張,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已使用簽發四十四張支票),而其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所開立之支票均迭遭退票,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簽發早已遭拒絕往來處分、未經繳回註銷之發票人「楊寶彩」名義、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樹林辦事處、帳號九七一00號、支票號碼P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乙紙,透過不知情友人甲○○介紹,在台北市○○路○○○號(起訴書略繕為台北市○○路某處),向甲○○女友丙○○佯稱上開支票係他人客票,欲借款八萬二千一百元,致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款項予乙○○。復於同年月某日,簽發其本人「乙○○」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R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乙紙,亦在上址,佯以需款孔急,持上開支票為擔保取信於丙○○,致丙○○信以為真,而再交付五萬元予乙○○。嗣丙○○屆期提示前開二張支票均遭退票後,經核對該二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發現發票人「乙○○」與「楊寶彩」之身分證號碼相同,實為同一人,而乙○○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傳喚拘提被告乙○○無著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楊寶彩」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早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即遭拒絕往來處分,及其於右揭時地簽發前開支票二紙,透過甲○○介紹,持以向丙○○借款,二紙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乙○○」名義支票已用畢,才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楊寶彩」名義支票使用,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二)且有前揭被告以「乙○○」及「楊寶彩」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⑴前揭「楊寶彩」名義所開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樹林辦事處之支票存款帳戶,早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處分拒絕往來,此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十三頁),被告明知上情,竟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簽發已拒絕往來處分、不可能兌現之「楊寶彩」名義支票,向丙○○佯稱係客票而借款,顯見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⑵另被告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已第一次退票,而以「乙○○」名義所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則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退票二張、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均有退票,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北票字第一七五四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存卷足按,顯然被告以「乙○○」名義支票向丙○○借款之際,早已週轉不靈,毫無清償能力,仍持票取信丙○○而借款,亦足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⑶再參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檢送之被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所載,被告所簽發發票人「楊寶彩」名義、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樹林辦事處、帳號九七一00號支票,與其所簽發發票人「乙○○」名義、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二個支票帳戶所簽發多張支票之退票日期係互相前後摻雜,足見被告係交互使用前開二帳戶之支票,是其辯稱因「乙○○」名義支票已使用完畢,方簽發發票人「楊寶彩」名義之支票使用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⑷更何況被告係先持「楊寶彩」名義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向丙○○借款,第二次始持「乙○○」名義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已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益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圖為畏罪飾卸之語,殊無值採。(四)被告乙○○本名「楊寶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更改為 楊淑函 乙情,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五)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持上開「楊寶彩」名義為發票人支票向丙○○借款時,係佯稱該票為客票,其並不知被告更名之事,亦不知「楊寶彩」即被告等語屬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詐欺得款之金額亦非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口頭上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確實還款,即不願追究(見本院審判筆錄),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