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召組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庚○○、丁○○共三十一人。其明知其弟 林中雄 並無跟會,卻於互助會單內加入「林中雄」,以取信會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其他活會會員癸○○訛稱:係林中雄得標云云,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按期將會款匯入戊○○帳戶內。嗣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害會員在其大弟 林中強 住處談及互助會乙事,雙方言及林中雄得標,林中雄之妻即稱「林中雄根本未加會何來得標」,被害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子○○、丑○○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供承其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縣○○鄉○○路○○○號,召募每會金額為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元月十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庚○○等人共三十一會之互助會乙組,嗣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停會;另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有以其弟「林中雄」之名義,以標金四千八百元標取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起會當時林中雄確有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事後林中雄稱景氣不好,他孩子要用錢,伊本想找人來頂,但找不到別人,所以只好自己繳,自己頂下來;林中雄回國時,有拿一筆錢交給伊母親,伊母親再轉交給伊處理,伊幫林中雄參加互助會,只要通知他即可,事後他表示因家用、公司費用,沒有錢可繳會款,且存在媽媽那筆錢也用完了,所以伊就將該會頂讓下來,伊未冒標該會;至部分會員之互助會單雖未記載會員林中雄(編號三十一),然此僅是在互助會單上漏記會員林中雄,並非虛列會員,因上開互助會會員原本即是三十一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其弟「林中雄」名義,以標金四千八百元標取會款,且其有告訴癸○○三月十五係由林中雄得標;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則係由壬○○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曾到場參與標會之會員丙○○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份被告是寫「林中雄」得標,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是由「壬○○」(編號四)標走等情相符;而告訴人庚○○、子○○、丑○○、己○○、丁○○等人亦均到庭證稱:當時癸○○告訴 伊等 林中雄得標月份可能搞錯。癸○○確實有說林中雄得標,因癸○○之會單無林中雄的名字,她打電話告訴伊等,伊等翻了會單,發現確有林中雄的名字,所以懷疑被告冒標,但詳細月份伊等不知等情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經核證人丙○○及告訴人庚○○、子○○、丑○○、己○○、丁○○所陳上開內容與被告所辯上情悉相符合,堪予採信,是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林中雄」名義標取會款,而非同年五月十五日(該次係以「壬○○」名義標取會款)等情,已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林中雄」名義得標乙節,已有出入,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前於偵查時雖供稱:林中雄沒有參加互助會云云。然其於同日偵查時已補充 陳明 :伊本來找林中雄跟會,他本來說好,後來又不參加,伊才用林中雄名義標會等語(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難認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憑被告在偵查中所供內容,逕認被告有虛列會員「林中雄」冒標會款之情事,先予敘明。又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中雄已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向伊招會時,伊有表示要參加該互助會;伊於七十八年回國時有一筆錢放在被告那裡,向來跟會會錢就從這裡扣,所以標會、付會款均委由被告處理;到八月時伊存在被告那筆錢用完,且伊創業用了一筆錢,經濟又不景氣,因伊沒錢付會款,就同意將該會頂讓給被告,由被告去付會款,因已將該會轉讓給被告,故伊全權同意被告處理。並稱:(問:當時你有無同意被告以你名義標會?)伊是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該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證人林中雄所證述之前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庚○○、子○○、丑○○亦稱:不清楚被告家庭經濟往來情形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弟林中雄起會當時確有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嗣林中雄因經濟困難而表示不欲參加該會,林中雄乃將該會頂讓給被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
(三)又告訴人庚○○等人認被告虛列會員「林中雄」而冒標會款,主要係因告訴人癸○○所持之互助會單內無「林中雄」之姓名,告訴人庚○○、子○○等人之互助會單內則將「林中雄」(編號三一)列為會員(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告訴人庚○○等人遂懷疑「林中雄」乃係被告所虛列之會員而提起本件詐欺告訴,關於此點,雖經告訴人庚○○等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狀乙紙在卷足參。然上開互助會會員人數共三十一人,雖被告交予癸○○之互助會單內未記載「林中雄」之姓名,惟此僅係漏載,會員實際人數仍為三十一人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查上開互助會會員人數確為三十一人,此有上開互助會單在卷可佐,至為明確;雖癸○○所持之互助會單(偵查卷第十六頁)未載有「林中雄」之姓名,然癸○○所持之前揭互助會單內,會員連同會員僅載有三十名會員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互助會單無訛;參以告訴人丑○○亦稱:僅伊的會單並無載明林中雄,但被告有跟伊講林中雄要加入該互助會等語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據此足見被告所辯癸○○所持之前揭互助會單未載有「林中雄」姓名係因漏載所致等情,應非虛妄,堪予採信。再者,告訴人庚○○已到庭證稱:伊平常沒去現場標會,伊是聽癸○○稱上開互助會八十八年五月份(正確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是由林中雄所標,後來癸○○回去翻會單,並無林中雄的名字,所以她覺得被告虛列會員等語。告訴人子○○亦與告訴人庚○○為相同之供述;而告訴人丑○○、己○○、丁○○、乙○○等人亦均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或虛列會員之情形,亦不知林中雄有無參加上開互助會,均未到現場標過會等語。況證人即告訴人癸○○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正確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伊問被告會誰標到,被告稱是林中雄得標,但伊看會單並無林中雄此人,所以伊認為被告虛列會員;實際上被告有無虛列會員或冒標,伊不清楚,只知道伊的會單無林中雄此人等語。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虛列「林中雄」為該互助會會員,尚不得僅因癸○○所持之互助會單內無「林中雄」之姓名,而告訴人庚○○等人所持之互助會單內卻有「林中雄」之姓名,即單憑告訴人庚○○、子○○、丑○○、癸○○等人片面推測之詞,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被告有虛列會員「林中雄」而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情事。
(四)至證人辛○○雖證稱:被告有跟伊承認有虛列林中雄,且已標走該會云云;而證人丙○○則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伊在電話內告訴被告要直接找林中雄,被告稱林中雄並未跟會,她自己寫,她自己標,不用找林中雄云云。然證人丙○○、辛○○夫婦因被告積欠渠等二人會款,而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林中雄名義冒標會款,且已具狀聲請本院追訴被告刑事責任,有刑事聲請狀乙紙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辛○○、丙○○與被告利害相反,且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等立場難免有偏頗之虞,已難期待其等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是渠等二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林中雄起會當時確有同意加入上開互助會,嗣其因經濟困難始未繼續參加該會,而將之頂讓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林中雄分別陳明在卷;而告訴人丑○○亦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林中雄要加入該互助會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已供承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有因週轉不靈,且部分死會會員未繳會款,而冒用壬○○之名義冒標會款乙節(詳如後述),是被告既已供承上揭冒標會款之事實,果若被告確有虛列其弟林中雄為上開互助會會員而加以冒標,理應無特加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情自較證人辛○○、丙○○所證述上開內容為可採,亦堪認定。
(五)另被告果若自始確有虛列林中雄為會員,再以林中雄名義冒標會款為手段而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應無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以林中雄名義標取會款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屬實,是被告既已頂下會員「林中雄」所加之互助會,縱其消極地未向其他會員告知林中雄已退出該會,並由被告頂讓該互助會,然其已概括承受林中雄之會員資格,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林中雄名義標取會款,應不構成詐欺犯行。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召集上開互助會,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標會止,除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週轉不靈而以壬○○名義冒標會款外,該互助會均有正常運作,且被告停會後,亦儘力設法與該會會員丑○○、庚○○、子○○、乙○○、甲○○、癸○○、丁○○、己○○、 王惠敏李碧鳳 、壬○○、丙○○、辛○○等人達成協議,以償還其所積欠之活會會款,亦有卷附之協議書、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亦無以虛列會員為手段而詐欺現存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應屬可採,尚難認被告有何虛列會員而冒標會款之詐欺行為,亦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互助會單,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未經活會會員壬○○(上開互助會編號四)同意冒用其名義標會,以標金四千八百元得標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被害人壬○○所稱其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等情相符,而證人丙○○亦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是由壬○○標走會款等語,是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冒用壬○○名義而冒標會款,涉有詐欺等犯行乙節,實堪認定。惟被告前揭起訴詐欺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復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六號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戊○○所涉詐欺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戊○○被訴詐欺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自與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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