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八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 楊崇偉 。詎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
或經常不回家,或回家洗澡後即外出,或回家躺臥客廳睡眠,睡醒旋又外出,未入房與原告同眠,視住家如旅館,外出行蹤原告均無從知曉,夫妻形同陌路。且被告無正當職業,非但不負擔家庭日常所需,甚且在外負債,致債權人到家中向原告索討。
(二)被告漠視原告之存在,且對兩造唯一之子楊崇偉亦毫不盡為人父之教養責任,全家經濟全賴原告從事月薪僅萬餘元之體力勞累工作支撐。原告多年強忍悲痛,維持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無非為使稚子享受美滿溫馨家庭生活,而今稚子已經漸長,且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爰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條項之立法意旨乃採離婚法上之破綻主義,蓋以夫妻結婚乃以追求幸福美滿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若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非但有違婚姻目的,且對子女、社會均有不良影響。原告為了幼子生活快樂而強忍婚姻不美滿之精神痛苦煎熬已歷數載,今幼子已長大懂事,原告極度渴望解除此有名無實之婚姻痛苦枷鎖。被告非但在經濟上不顧妻、子生活,且精神層面亦無心共營美滿婚姻生活,兩造實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前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前曾離家五年,係因為遭被告毆打,且被被告趕出去所致,直到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原告才又回去。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此自殺。
四、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楊崇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除了每年去南部拜拜約四、五次之外,其餘時間都有回家。有時候出去,也是到廟裏聊天,聊到約凌晨四、五點回家。
(二)兩造以前一起做水泥工,收入都是由原告在管。到最近一年被告才沒有工作。
(三)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在某卡拉OK店外遇到原告與一位男士一起回來,原告用走的,那位男士開車,後來被告要帶原告回家,那位男士一直跟隨,因此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且被告在小孩一歲多時曾離家五年。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始係請求: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長子楊崇偉歸由原告監護。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第二項之請求,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先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經常外出不回家,行蹤原告均無從知悉,近一年來又無正當工作,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無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楊崇偉到場證述稱:「我父母親相處情形不是很好,我父親經常不回家,最近一年我住外面一星期回家一次,回去的時候很少看到父親,以前住在家裡的時候父親常常不回來,有時候是二、三天沒有回來,有時候是一星期沒有回來,他都說去拜拜或是說去廟裏,這種情形從八十三年開始...幾乎每個星期都會有一、二天或二、三天不回家,我父親以前有工作,從這一年左右就沒有在工作...我父親在家裏的時候與我很少說話,與我母親常常吵架...有時候會吵到要離婚」等語屬實,且被告亦是認曾有外出聊天直至凌晨四、五點才回家之情形。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經常無故不回家,持續迄今長達六年,顯見未協力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因而造成兩造感情淡漠、疏離,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