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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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號二樓),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包與甲○(另由檢察官偵辦)供其吸用。嗣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先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乙○○轉讓與其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再於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警方在上開乙○○住處查獲乙○○另行基於持有犯意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一包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交予證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否認有持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辯稱:係警員 林鴻毅 、丙○○將海洛因(0˙0七公克)交予伊,要伊隨便找一個人出來,伊才將該包海洛因交予甲○,另警方於上開時地在伊住處查獲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並非伊所有,伊並無轉讓海洛因與甲○之意,亦無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與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向一名綽號『 阿忠 』男子取得(海洛因),...我於今(五)日下午十六時去跟阿忠拿海洛因,取得海洛因是不用錢的」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O三四號案卷第五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案海洛因何人的?)我的,是綽號『阿忠』給我的」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十九頁正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二月五日我到被告啟智街二樓的家裡,他正好在用,他請我一起用,我自己使用一小部份,剩下一點點我帶回家裡。我在他家樓下被查獲,警察在我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是當場剩下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情節如一。又警方在甲○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證人甲○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確實有交付上開安非他命與甲○無疑。
(二)次查,證人林鴻毅、丙○○(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交付海洛因與被告乙○○,林鴻毅具結證稱:「我們盤查乙○○時,查其車子行李箱及身上均沒有搜到東西,我們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乙○○辯稱係證人林鴻毅、丙○○交付上開海洛因一節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再查,被告乙○○稱:「就是他二人(林鴻毅、丙○○)當天盤查我後,隔天他二人一起來,交一小包海洛因給我,要我隨便找一個人出來,說不為難我」、「當時尚有我女朋友( 林宛妊 )在場」等語,惟經本院訊之證人林宛妊,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乙○○家見過在場之二位警員,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本來我四人在客廳泡茶聊天,乙○○叫我去買便當。吃完便當後,丙○○說要先離開,另一位還在現場,我在泡茶,他們在聊天,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到下午二、三點另一位警員也走了,他們不知要講什麼,乙○○要我先去房間,一下子他再叫我出來,...隔天沒有其他人到家裡來,當天是我們本來要出去,在樓下騎機車,遇到二位警員,...除這天之外,我沒有見過這二位警員」等語;而被告乙○○卻供稱:「當天約晚上七點多,我載林小姐要去上班,二位警員就上前盤查,檢查身體及機車,就到樓上去,我當時已確實沒有東西在,林鴻毅跟我在房間談交換條件,當時我家有林宛妊、我媽媽及姊姊都在,我與林鴻毅談了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他喝一杯茶就走了。隔天下午約二點二人又來,交海洛因給我,當時還有林宛妊在場有看到」等語,二人所供述之時間、情節、見過警員林鴻毅、丙○○次數全然不相符合,是證人林宛妊之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其辯稱:警員林鴻毅、丙○○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伊,要伊隨便找一個人出來,伊才將該包海洛因交予甲○一節,自難遽以憑信。
(三)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被告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被告乙○○不在場,由乙○○之母親 陳黃玉葉 陪同警方搜索,在客廳鞋櫃查扣海洛因粉末一包,有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參見台灣板橋第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案卷第七頁至第十頁),陳黃玉葉復陳稱:查扣物係乙○○所有,有警訊筆錄可憑(參見同上案卷第十一頁背面),且上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附於上開案卷第二十八頁),是被告乙○○空言辯稱該包海洛因並非其所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乙○○所有供轉讓與證人甲○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及乙○○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