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丑○○子○○右三人蔡文彬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丑○○、子○○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癸○○○、 蘇金發 (其等二人另案審理)係夫妻關係,被告壬○○、丑○○、子○○則係渠等子女,渠等五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推由癸○○○為會首,出面召集民間互助會,蘇金發及被告壬○○、丑○○、子○○則負責收取會款或負責互助會電腦資料之事務處理,明知渠等並無資力負擔,詎竟以會養會,先後召集如附表一所列共三十一個民間互助會,使如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誤信而分別加入各互助會,且癸○○○等於各會之會單上虛列如附表三所列十至二十名人頭會員,並偽造各人頭會員或正常會員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而先後詐得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萬元左右,並以詐欺所得分別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為癸○○○及被告丑○○、子○○名下,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己○○等人之指訴,並有互助會單、有關互助會資料之電腦磁片一片及被告等人之不動產資料等物在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壬○○、丑○○、子○○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辯稱:本件如附表一所列共三十一個互助會,均係其等之母癸○○○所召集,其等三人均未參與召集互助會;而被告子○○從未幫忙主動收取會款,告訴人等係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加入其母之互助會,被告壬○○、丑○○之年紀分別為二十一歲、二十歲,因同住在家中偶爾因會員主動前往而代收會款,或為幫忙母親而至會員家中收取會款,此係人情之常,尚無因此即構成犯罪之理,況其等二人代收會款期間,該等互助會並無任何問題,告訴人等繳納會款亦均出於自願,其等二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另被告丑○○為國立中央大學資訊研究所碩士,因見其母不諳電腦,而彼所召集之互助會多達三十一個,會員則達數百人,為使其母能有效率管理該等互助會,亦為方便會員了解互助會之情形及繳交會款之紀錄,而代其母製作一套內有互助會會員名單、跟會情形、繳納會款等資料之程式,惟該等資料均係其母所提供,其僅代為製作程式後交由其母使用,並未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經查:(一)本件如附表一所列共三十一個互助會之會員,或係被告三人之母癸○○○所召集,或經由互助會員相互間介紹而加入乙節,業據關係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上情明確,核與告訴人 劉黎雪 、乙○○、甲○○、辛○○及證人即該等互助會之會員丙○○、庚○○、丁○○、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彼等加入互助會之情節相符,則該等互助會之會首既均係關係人癸○○○,有互助會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會員加入互助會亦均非因本件被告三人之召集所致,即難認被告三人於癸○○○召集該等互助會之始,有公訴人所指之「以會養會,而先後召集如附表一所列共三十一個民間互助會,使如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誤信而分別加入各互助會」之情。(二)再被告子○○從未代為收取任何會款,此據告訴人劉黎雪、乙○○、甲○○、辛○○及證人丙○○、庚○○、丁○○、戊○○於本院調查時均 陳明 在卷,而被告壬○○、丑○○二人固曾因互助會員前往其等家中交付會款而代為收受後轉交癸○○○,或曾受託代為前往會員家中收取會款,且於癸○○○主持該等互助會標會時曾在現場,惟查參與互助會之會員,於各會期開標後交付會款,為當然之理,而被告二人與其母癸○○○同住一處,癸○○○復係在家中主持互助會,是其等於癸○○○主持互助會標會事宜適在家中,亦屬人情之常,是所應審究者,並非被告二人有無在場或有無收取會款之行為,而係其等有無施用詐術收取會款之情,尚不得僅因被告壬○○、丑○○二人於標會時在家中,及其等曾代為收取會款,遽認其等所為已構成詐欺之犯行,則參以證人丙○○、庚○○、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彼等於標會時曾前往現場,標會均係癸○○○主持,而被告二人代為收取會款時,該會之運作均屬正常,有時係彼等自行送往癸○○○家中,視當時何人在家即交付會款予該在家之人等語,證人戊○○亦陳稱於發現該會有異狀時,係因已繳納多期款項,而繼續交付會款等語,顯見被告壬○○、丑○○二人並未參與主持互助會之標會事宜,自無從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且該等互助會會員繳納會款,係本於互助會正常運作使然,而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壬○○、丑○○二人於代收會款之時,應未施用任何詐術。(三)另被告三人縱確有負責癸○○○所召集互助會之電腦資料事務處理,然同財共居之家人間相互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與常情並不相悖違,則被告三人既未施用詐術使互助會會員加入互助會,或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縱癸○○○經另案審理認確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仍不得僅因被告三人有代為處理互助會之電腦資料事務,即認其等與癸○○○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五、綜合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壬○○、丑○○、子○○代為收取會款或負責互助會電腦資料之事務等情事,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於其等之母癸○○○召集及主持互助會期間,有共同蓄意詐取告訴人之會款財物,或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之情,即難僅憑被告等為癸○○○之子女,曾代為收取會款、處理互助會電腦事務及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單純事實,而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等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罪,爰依法各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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