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詎不知悔改猶在假釋期中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合併執行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詎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八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案件),經撤銷假釋,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一三號指揮執行殘刑,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月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有海洛因殘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自九十四年二月份起某日迄同年四月份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四號、第四六八五號偵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觀諸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與前揭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四號、第四六八五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偵查終結,而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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