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洪朝
國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對 李偉農 犯有強制未遂罪及對 杞金選 、李偉農犯有傷害罪(三者有牽連關係),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罪等,前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法定再審原因,後者則有同法第420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法定再審原因,請依法准予再審。
㈡關於被告對 洪朝國 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原審係以憑民國87年5月11日晚10時31分甲○○與 王金章 之電話通話錄音,遽行認定甲○○有共謀恐嚇洪朝國之罪行。然而,根據該電話錄音譯文全文記載,甲○○與王金章間之通話根本沒有片言隻字提及「洪朝國」,遑論兩人之間亦無何共謀恐嚇、威脅之交談,可見該錄音譯文與洪朝國遭受恐嚇無關。原審竟能依據完全無關之電話譯文,而判定被告甲○○有共謀恐嚇,已違反證據法則。復卷內87年5月11日晚10時29分有關被告甲○○與洪朝國女兒之電話錄音,如果參照比較2分鐘後甲○○與 林金章 之電話錄音,即可判斷甲○○毫無共謀恐嚇洪朝國之犯行,蓋甲○○於5月11日晚10時29分猶在期待洪朝國將於翌日與伊聯絡,焉可能於2分鐘後,立即與王金章共謀恐嚇洪朝國?惟原審對於此項重要錄音證據漏未審酌。
㈢關於被告對李偉農犯有強制未遂罪部分:
原審認定甲○○與王金章等人共謀迫使李偉農行無義務之事,並無任何證據。原審認定甲○○犯罪,係憑「被告甲○○指使王金章、 陳浚勝 等人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並允以報酬以觀,足認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推論,事實上並無證據。且原審判決所謂甲○○允予王金章「報酬」,實乃民事委任契約之約定,並非以加害他人為契約內容,則該契約何能充作刑事共謀犯罪之證據?原審徒以甲○○允以王金章報酬之事實,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竟然進而推定甲○○與王金章「共謀」加害李偉農,此等跳躍式之推論顯然不容於嚴謹之刑事證據法則。且本案於偵查期間,被告甲○○之電話通訊,受偵查機關日夜監聽長達數個月之久,亦從未監錄到討論如何對付李偉農之對話,又於卷內大量之電話錄音所得之證據中,甲○○均無片言字提及李偉農,或任何有關加害李偉農之犯行。原審如能斟酌此「消極事實」,則自無從擅斷甲○○與王金章共謀,換言之,原審對於此項重要錄音證據漏未審酌。
㈣關於被告對杞金選、李偉農傷害罪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甲○○與王金章等共謀,由王金章及他人加害杞金選、李偉農等,係以王金章與陳浚勝於87年5月11日下午5時2分、甲○○與王金章於同日晚10時31分及王金章與陳浚勝於同晚10時33分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然而,以下之電話通話譯文足證明甲○○與王金章間並無任何犯罪之共謀:⑴王金章及陳浚勝兩人於87年5月11日6時3分及11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陳浚勝:乾脆不要給他知道,做下去再說。‥王金章:好啦,不然給他做一做」,⑵甲○○於87年5月11日晚10時31分之通話錄音:「你叫他(指陳浚勝)明天下午跟我聯絡一下,差不多3點多,我知道阿,我先拿10萬元給他。」,⑶王金章及陳浚勝兩人於87年5月11日晚10時33分之對話:「陳浚勝:你有跟他講情形嗎?王金章:沒啦。‥你有去做嗎?陳浚勝:沒啦。」,⑷甲○○與王金章於87年2月28日下午4時49分之電話交談,⑸甲○○與 李祖良 87年3月1日晚8時15分之電話通話:「李祖良:今天那個杞有回來,我有跟他說一下。甲○○:杞先生嗎?他有沒有表情?李祖良:一副很內疚的樣子。甲○○:好,沒關係,要刁難就刁難。」,⑹至於王金章代為聯絡地主一事,證人 呂惠恩 於原審到庭證稱:「王金章是公司廠商,‥因為他有仲介土地合建的經驗,所以他提出他可否去試試看,我有提供幾個住戶名字,談到一些費用,…我們不只有請王金章,還有請很多人處理,他與對方對談後,會回來告訴我們對方的條件,我們認為可以才會答應。」由上開證據能證明甲○○與王金章間雖有委任關係,但王金章履行委任事務之方法及手段並未事前經甲○○授意,亦未與甲○○共謀,自不能要求甲○○共負刑事責任。
㈤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
①原審認為:甲○○為圖使「站前高峰會」建築案能在台北縣
實施容積率前,順利送件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以取得有利之建築容積率,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先行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者偽刻不同意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 陳永真鄭蘇金珠李淑敏楊星燦蕭清子 (杞金選之妻)、湯惠蘭、 林淑霞 (洪朝國之妻)、 李林秀箸李明芳 之妻)等八人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職員 李佳蓓 偽造陳永真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因而犯有偽造文書云云。
②然,前開被原審認為遭偽造文書之地主中,洪朝國曾簽署合
建同意書,李淑敏已蓋章於合建契約書上,而依據合建契約書之記載,地主本應提供地主同意書。準此,被告何須干犯法紀而偽造彼等之同意書?由此可見,公訴人指稱被告偽造地主8人之地主同意書,有違常理。此二項契約書乃審判時雖已存在,但原審對之漏未審酌,以致誤認被告有偽造地主同意書之犯行。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准予再審。
二、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始准許之。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者,必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酌,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再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就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原審依據被害人洪朝國之指訴,及
被告王金章於87年5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及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與被告陳浚勝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聲請人甲○○於87年5月11日晚上10時31分許與被告王金章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以上均有錄音帶譯文),並參以聲請人甲○○於原審之供承,而認聲請人甲○○有恐嚇洪朝國之罪行(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㈡部分),是原審已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故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況聲請人提出87年5月11日10時29分甲○○與洪朝國女兒之電話錄音聲請再審,此等證據縱加以綜合判斷,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顯非「重要證據」,是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㈢就聲請人甲○○有與被告王金章共謀,由被告王金章出面使
被害人李偉農行無義務之事、且由 沈昆雄 等人毆打成傷之犯行,原審業據被害人李偉農之指訴,並有載具李偉農傷情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王金章、陳浚勝、沈昆雄等人之證詞,及被告 邱天德 與陳浚勝之通訊監察錄音,被告陳浚勝與王金章之通訊監察錄音,再參以聲請人甲○○指使王金章、陳浚勝等人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問題,並允予報酬等證據相互參酌而為認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㈣部分)。是原審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詳為推求,聲請人仍泛泛指摘原審未斟酌「消極事實」,而有法定再審事由,顯無所據。另聲請人指摘原審判決將民事委任契約充作刑事共謀犯罪之證據,有違刑事證據法則云云,惟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依其職權而為判斷,且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違法,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事,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
㈣另聲請人提出如聲請意旨㈣中所載之5項通訊監察錄音及證
人呂惠恩之證詞為重要證據,茲以證明聲請人甲○○與王金章間並無何犯罪之共謀,然查:原審乃依據王金章與陳浚勝於87年5月11日下午5時2分、甲○○與王金章於同日晚10時31分及王金章與陳浚勝於同晚10時33分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聲請人甲○○之供承,足證聲請人甲○○乃經由被告王金章之引介陳浚勝,再由其指示王金章、陳浚勝等人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問題,並允予報酬等情(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㈡㈢㈣),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及證人 呂慧恩 之證詞是否足以證明甲○○與王金章間並無犯罪之共謀,已屬可疑,蓋就其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王金章與陳浚勝之通話中「乾脆不要給他知道」,究竟是何事情不要讓甲○○知道?「我沒有跟他講情形」,又是何情形未說?綜觀所有譯文,實難確認,亦不足得知王金章是否於行動前均未向甲○○報告。且縱算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能證明關於如何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的細節,王金章並未一一事前告知並與聲請人甲○○討論過,然聲請人甲○○既已在王金章之引介下,由王金章、陳浚勝等人出面處理該等事項,並允予報酬以觀,足證此三人間有犯罪之共謀,至為顯然,蓋本不可能每一細節事必躬親,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使被告受有利之判決,故亦無再審之理由。
㈤另關於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聲請人提出洪朝國及李
淑敏曾簽署之合建契約書各1紙等書證為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㈥倒數第9行至第2行已載明:「‥洪朝國一再堅決否認其等當時有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書,被告甲○○迄未能提出陳永真、鄭蘇金珠、李淑敏‥‥等人與總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以證明鄭蘇金珠等人確已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之事實,‥
再者果鄭蘇金珠、杞金選、陳永真、洪朝國等人已同意合
建,為何一再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管理課承辦人 涂華強 陳情渠 等並未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被告甲○○又何必與被告王金章、陳浚勝等人對洪朝國等施恐嚇,復打傷杞金選及李偉農?」,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雖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然已經原審審酌,顯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非經相當之調查,顯難證明其真偽,而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故亦不符合「顯著性」要件。綜上,難認有任何開啟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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