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感情不睦而欲協議分手,二人約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宜蘭縣議員 楊政誠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服務處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協調,於協調過程中,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 吳煌田黃玲玲楊弘仲 等人面前,先後陳述:「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又不是第一個,像台北陽明山陳大哥,當初一開始………。妳爸爸跟我說的,妳爸爸跟我說的」、「妳說在板橋那個,耕莘醫院認識一個男孩子,好像二十歲,還是未滿二十歲,還沒有當兵,妳說我們很要好,我們談到天亮,………,我一再鼓勵妳,說妳是不是有跟他上床,………,後來慢慢妳就放開來了,妳也講說,有啦,我們有上床」等指摘甲○○與他人有染暨與未滿二十歲之男子發性關係,在客觀上貶抑甲○○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言詞,足以貶損甲○○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詞,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雖有說那些話,但是因與甲○○談判分手之過程中,因被害人一直用言語攻擊我,我因氣憤且為了反駁甲○○對我的指摘而所為之辯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告訴人甲○○、吳煌田、黃玲玲及楊弘仲等
人,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宜蘭縣議員楊政誠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服務處大廳,協調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分手乙事,業據證人甲○○、吳煌田、黃玲玲及楊弘仲結證屬實,並經被告自承在卷。
㈡又前開宜蘭縣議員楊政誠之服務處大廳,係屬供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事發當日,被告乙○○、告訴人甲○○、吳煌田、黃玲玲及楊弘仲係於前開服務處進出口大廳旁之沙發上協調,該處係屬開放空間,並無隔間或屏風隔離,且在協調期間,有民眾七、八人進出該服務處等情,亦經證人吳煌田、黃玲玲及楊弘仲供證在卷(見偵卷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十五號第四十七頁、八十六頁、九十八頁),復有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在卷足憑,顯見前開服務處大廳確係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㈢被告迭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確於前揭時地,在證
人吳煌田、黃玲玲及楊弘仲等人面前,分別陳述:「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又不是第一個,像台北陽明山陳大哥,當初一開始………。妳爸爸跟我說的,妳爸爸跟我說的」、「妳說在板橋那個,耕莘醫院認識一個男孩子,好像二十歲,還是未滿二十歲,還沒有當兵,妳說我們很要好,我們談到天亮,………,我一再鼓勵妳,說妳是不是有跟他上床,………,後來慢慢妳就放開來了,妳也講說,有啦,我們有上床」云云,而證人吳煌田亦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聲音很大,裡面都能聽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然被告就上開言論否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行為,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又所謂「名譽」,乃為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可分為一般之人格及社會之地位。倘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所為之指摘或傳述,已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者,即可成立刑法之誹謗罪。茲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場所,係在宜蘭縣議員楊政誠之服務處大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場所,已如前述,被告於此公開場所且當時尚有證人吳煌田、黃玲玲及楊弘仲在場及不特定人進出之情況下,竟具體指摘大聲陳述,告訴人甲○○與他人有染暨與未滿二十歲之男子發性關係等事,足徵被告確實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又其所為之指摘,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確有誹謗之行為,復有錄音光碟片一片、錄音帶七捲、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係反駁甲○○之指摘而所為之辯駁,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對告訴人先誹謗稱:「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又不是第一個,像台北陽明山陳大哥,當初一開始………。妳爸爸跟我說的,妳爸爸跟我說的」等語,嗣又對告訴人誹謗稱:「妳說在板橋那個,耕莘醫院認識一個男孩子,好像二十歲,還是未滿二十歲,還沒有當兵,妳說我們很要好,我們談到天亮,………,我一再鼓勵妳,說妳是不是有跟他上床,………,後來慢慢妳就放開來了,妳也講說,有啦,我們有上床」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前後二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於起訴書另以;被告對告訴人指稱;「還有妳恐嚇我,二個小孩」等語,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並於原審就被告上開言論追加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指稱「還有妳恐嚇我,二個小孩」之內容,尚未達到足以毀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程度,難謂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本案被告前揭所陳述內容中,未有輕蔑之行為,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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