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丙○○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之異議原因事實,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當前訴訟確定後,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提起異議之訴,無異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於民國90年7月16日所簽訂的和解書,約明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係屬不附利息的債務,為此起訴聲明請求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6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金額2,346,411元部分應予撤銷。惟查:原告前已於94年1月24日就以前述和解書之減縮範圍及於支付命令為由,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624號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為鈞院90年度促字第29370號支付命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執行費用7,700元部分。該訴為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廢棄原判決,並將前開執行程序部分撤銷,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判決案號影卷附卷可參,經本院核閱屬實,而原告此次復以同和解書之他事由,在前訴一審宣判前1日之同年4月27日即行提起本訴,且於原審敗訴上訴,不於同一程序中追加主張,其既非因有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而提起本件同一強制執行案件之異議之訴,參照首揭之規定,原告之起訴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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