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87年5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公司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AV-616)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其後拖載車號00-00號之拖架,沿基隆市新台五線,由基隆往台北縣汐止鎮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段○○○號東亞貨櫃前,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適與 龍永年 駕駛自台北縣汐止鎮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龍永年因此顱骨破裂、創傷性血氣胸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龍永年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破裂、創傷性血氣胸死亡,且被告甲○○違規轉彎致被害人龍永年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龍永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龍永年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 林忠立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紙及現場照片39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並辯稱其當時不是迴車,而是左轉,肇事地點並無禁止左轉標誌,且其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已行左轉,車頭已部分進入貨櫃場,並無法注意後方被害人之來車,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被害人超速行駛所致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基隆市七堵派出所員警 趙令宏 於原審證稱被告之曳引車是左轉進貨櫃廠,肇事地點為無號誌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被告駕駛曳引車左轉至東亞貨櫃,而非迴轉,公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造成被害人龍永年死亡,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目擊證人林忠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正於警衛室值班,看見車號00-000貨櫃曳引車左轉進入貨櫃廠入口,但車尾板架仍在入口外,即聽見碰撞聲,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正面從曳引車之板架車尾部右後側強力追撞肇事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4頁反面),其於原審亦證稱曳引車車頭已轉進公司,車頭就在崗亭前面,板架的最後一排輪胎還在慢車道上,板架那邊有一輛自小客車繼續往前滑,滑到電線桿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已行左轉,車頭已部分進入貨櫃場堪予採信。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貨櫃曳引車轉彎時車頭約需3、4秒,板架約需5秒鐘,整個車輛進入貨櫃場約需9秒鐘,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於肇事地點左轉,約3、4秒時間即為被害人撞到,當時時速約15公里等語,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雖為轉彎車,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為直行車,惟被告之貨櫃曳引車於被害人自小客車抵達前開早已開始左轉,縱因被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因車身較長於轉彎時需耗費較久之時間,而未能將曳引車後方板架部分完成左轉,然被告車尾板架右後側為被害人撞擊時,其車頭已駛進東亞貨櫃前,則路權之歸屬應係屬被告,是被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
(三)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損在後半拖車右後側尾端部分,顯示被告之車已先行進入路口左轉行駛,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原行駛外車道煞閃偏左不及撞及迎面已左轉之被告曳引車為肇事原因,並依警繪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小客車於路面上留有22.1公尺及13.5公尺之剎車痕,其剎車痕係自外車道往內車道走向,益證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高速行駛外車道,因見被告駕車突然左轉,剎閃偏左不及而與被告之貨櫃車發生車禍至明。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之「信賴原則」。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刑事責任。本件被害人於行經市區道路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以時速160公里之高速疾駛,此有義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副教授 郭振明 所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經郭振明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結證詳確,雖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時速約為55至60公里超速行駛,唯此係依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所留路面上煞車痕長
22.1公尺及13.5公尺據以推算,惟撞擊板架後致板架受力凹度以及撞後再往前衝之力道均未審酌,自當以鑑定人郭振明所為鑑定較為可採。依上開數據計算,被害人龍永年車輛之秒數約為44.4公尺(160公里=16萬公尺,先除以60分,再除以60秒約得每秒44.4公尺);倘被告於左轉後3至4秒發生碰撞,則被告於起步左轉時,被害人尚在133公尺(3秒之距離)至177公尺(4秒之距離)之外,參以原審現場履勘結果,肇事路段道路之寬度為13.56公尺,貨櫃曳引車車輛全長15.8公尺,被害人所行駛之汐止往基隆方向之路段為略向左彎道路,案發時又是晚間10時15分左右,在此情況下,被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於左轉進入貨櫃廠時實無從充分注意後方遠在133至177公尺之直行來車之動態,與過失責任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依前述本可信賴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正常轉彎行駛,未料被害人龍永年因高速行駛,猶未能注意被告之曳引車在前方而仍撞擊被告之板架右後側,被告對此不可預知之對方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亦難課其過失罪責,否則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無異課以過大之責任,使一般駕駛人陷於「不確定危險的恐懼中」,實非符法律公平正義之本質。
四、綜上,被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前約133公尺至177公尺時,已開始左轉,路權之歸屬應屬被告,被害人雖為直行車,惟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禮讓被告車先行,且本件被告左轉之判斷符合正常之駕駛判斷已如前述,其本可信賴期待被害人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正常行駛,未料被害人因車速過快而撞及被告板架右後側部位,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毫無悔意,法院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