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過濾器壹只、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過濾器壹只、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
月,緩刑三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撤銷首開竊盜案件緩刑之宣告,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湖西巷二二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一之三號前廣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一之三號前廣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器一只、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只(公訴意旨漏載打火機一只);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田中巷旁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六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過濾器一只、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只(第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過程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三、五十、五八頁,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撤銷首開竊盜案件宣告之緩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五至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及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扣案之證物包括打火機一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過濾器一只、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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