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原告丁○○○
丙○○甲○○乙○○被告吳金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丙○○、甲○○、乙○○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丁○○○部分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丙○○、甲○○、乙○○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吳金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11萬8千6百零9元,暨給付原告丙○○、甲○○、乙○○各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戊○○(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為起重機司機,被告吳金㦸為幫戊○○吊掛鋼筋之技術工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之「大來賞」新建工地,向原告丁○○○之夫、原告丙○○、甲○○、乙○○之父 呂清輝 承包紮筋工程之鋼筋吊運工作,由戊○○操作起重機,被告吳金㦸則負責鋼筋之吊掛,被告吳金㦸等明知該起重機之荷重為1.35公噸,而被告吳金㦸等為趕著下班休息,竟不顧安全而一次吊掛2捆鋼筋重2.5公噸,超出該起重機之荷重一倍,致起重機吊勾折彎,鋼筋掉落,擊中被害人呂清輝頭部,使呂清輝傷重當場死亡, 嗣經警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原告等始於92年9月知悉被告吳金㦸為該次吊運鋼筋之吊掛手,超重吊掛鋼筋,以致吊勾折彎鋼筋掉落擊中被害人呂清輝頭部致死,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二)本件被告吳金㦸之過失致被害人呂清輝死亡,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金㦸賠償下列損害:
1.喪葬費用:原告丁○○○支出之喪葬費計115萬2千1百元(明細詳如卷附永富殯儀禮品公司收據)。
2.扶養費用:原告丁○○○於案發時,年47歲,按我國女性平
均壽命79歲計算,原告丁○○○仍得受扶養33年,依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額每年7萬6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得請求96萬6千5百零9元。
3.精神慰撫金:被告吳金㦸侵害原告等之夫及父,致其死亡,
且死狀極慘,原告等家庭頓失所依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極深,被告吳金㦸應賠償原告丁○○○200萬元,原告丙○○、甲○○及乙○○各100萬元。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戶籍謄本2件及永富殯儀禮品公司呂清輝治喪明細表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吳金㦸係依呂清輝指示而一時擔任吊掛鋼筋工作,並因呂清輝急於趕工,被告依其指示吊掛2捆箍筋,就呂清輝之被吊掛之箍筋落下擊中死亡並無過失。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丁○○○、丙○○、甲○○及乙○○等人主張被告吳金㦸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94年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書可按。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一)殯葬費部分:查所謂殯葬費,應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依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定之;查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呂清輝之配偶,因被害人呂清輝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其中支出之遺體接運費用10000元、棺木41000元、壽衣8000元、骨灰箱58000元、瓷相2000元、相片2000元、誦經6000元、喪禮會場佈置113000元、靈車40000元、香燭紙5000元、扛夫12000元、入殮道士4200元、道士移靈送火葬6000元、上下棺工人6000元及入殮工人6000元等殯葬費,合計31萬9千2百元,依現今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核屬收殮及埋葬所必需,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支付之毛巾費用,依民間習俗係回贈送奠儀者,而功德用品、梁皇寶懺等費用,則係個人信仰支出,暨其他樂隊、孝女白琴、牽亡陣、五子哭墓、誦經車、頭七祭拜、牲禮、內外牌(鮮花)滿、燈光盆景、地理師、司儀、乾冰、代支小費、紙紮、小禮花、麻袋衣、魂轎車、香亭車、頭旗車、辦桌、開魂路、交通車、大鼓亭、遺體化妝及服務費等費用,分別為追悼超渡費、樂隊、文具、喪宴等費用,依現今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而言,均非屬殯葬所必需支出費用(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及49年台上第952號等裁判意旨),原告就此等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其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雖係被害人呂清輝之配偶,惟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現年48歲,尚屬年輕,而原告丁○○○並未能提出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尚難遽認其無謀生能力,且查其與被害人呂清輝所生之子女丙○○、甲○○、乙○○並均已成年,對其亦負有扶養之義務,亦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丁○○○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實難予以准許,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及丙○○、甲○○、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各100萬元,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工作能力、社會地位、原告丁○○○、丙○○、甲○○及乙○○因而所受之痛苦,被告受僱於被害人呂清輝擔任綁紮鋼筋之工作,臨時受被害人呂清輝指示而擔任吊掛箍筋工作,並因被害人呂清輝急於趕工,被告依其指示吊掛2捆箍筋,致起重機吊桿因超重而折彎,致鋼筋掉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呂清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認原告丁○○○就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及原告丙○○、甲○○、乙○○就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萬元為當。
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之金額為31萬9千2百元,暨原告丁○○○及丙○○、甲○○、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各為10萬元,在此範圍其等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丁○○○應提供17萬元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丙○○、甲○○、乙○○部分,因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尚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自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表
1.遺體接運車(1台)6000元11.靈車00000元
2.遺體接運工人(2名)4000元12.誦經6000元
3.壽內(棺木用品)5000元13.壽衣(高)8000元
4.火葬棺木加裡(高)36000元14.香燭紙5000元
5.入殮道士(1名)4200元15.搭架電燈48000元
6.上下棺工人(4名)6000元16.佈置費5000元
7.瓷相(1組)2000元17.禮堂佈置鮮花60000元
8.相片加框(1組)2000元18.扛伕(6名)12000元
9.入殮工人(4名)6000元19.道士移靈送火葬6000元
10.圓形骨灰箱58000元合計:31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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