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公訴意旨誤為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三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於前開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街○○○巷巷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音箱、唱片盒得手,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經乙○○之子 葉宣煌 發覺,報警採集車內遺留之指紋送驗,始查獲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十、二八頁)及證人 葉勇志 、葉宣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十九頁)。
㈡卷附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汽車照片、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被告所繪螺絲起子草圖(偵查卷第二十、二四至三十、五五至五八頁,本院卷第二二頁)。
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汽車車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業已主張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本院卷第七二頁),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五至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本院卷第九頁),公訴意旨誤為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供被告竊盜所用之前述螺絲起子雖係其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