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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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搶先左轉,適與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額頭、左手肘、左手背、左膝及左足部挫擦傷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乙○○於駕車肇事後,竟為脫免刑責,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逃逸,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其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張敬民 及 許秋菊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30673號鑑定意見書各乙紙、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倒下,再撞到伊之車子,告訴人將車子牽起來,當時伊有將車窗搖下,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當時搖頭,伊問告訴人為何會撞上伊的車,告訴人就比一下手,伊以為告訴人是叫伊離開,伊就走了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十四張為證。
五、經查:㈠公訴人雖認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以證明被告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係供稱:告訴人甲○○機車倒地後有自行爬起來,伊有將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問告訴人伊將車輛停止要讓告訴人通過,告訴人怎麼來撞伊這邊,還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搖頭揮手示意沒怎樣,伊認為告訴人要叫伊走,伊就前往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的公司,並未肇事逃逸等語,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中復為前開辯解,前後一致,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肇事後告訴人有表示沒有怎樣,並揮手示意,其以為告訴人叫其離去,始行離去,並未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則由其供述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撞倒之後,伊自己爬起來
,就把機車牽到路邊,伊還在牽車的時候,經過被告車子前面,被告坐在車裡,把車窗搖下,說:「你有沒有看到我在這邊很久了嗎?」,伊說是被告突然插過來,被告就問伊有沒有怎麼樣,應該是有跟被告說沒有怎樣。伊當時穿一件長袖外套及長褲,有戴半罩式的安全帽,前面有一個擋風鏡,伊騎機車時,安全帽的擋風鏡沒有翻下來,伊拿下安全帽時,被告已經離開了,不清楚擋風鏡翻起來後,是否可以看到其額頭的傷勢。牽機車的時間和平常的速度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則依告訴人所證情節,其機車倒地後即自行爬起,並得自行牽機車至路旁停放,其牽機車之速度又與平常無異,由告訴人之行為觀之,並未顯露其受傷之情形;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額頭、左手肘、左手背、左膝及左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其手足之擦傷,均被其所穿著之長袖長褲所遮掩,而額頭之擦傷,復因頭戴安全帽,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得以看到擦傷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外觀上有明顯之傷勢;再者,當被告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復稱沒有怎樣,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以為告訴人沒有受傷始行離去,並非基於逃逸之故意,即非無據。從而依肇事後告訴人客觀之言行舉止,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其確實受有傷害,被告既因告訴人之行為而認告訴人並無受傷,被告之離去,即難認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㈢證人許秋菊雖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後機車騎士有要求自小
客車駕駛下車,但自小客車駕駛沒有下車,反而聲稱是機車騎士不對,就逕自將車輛駛離現場往泰林路一段一巷逃逸等語;證人張敬民於警詢中復證稱:機車騎士自行爬起,將機車移到路旁,紅色自小客車駕駛為下車查看,大概將車停留現場二十至三十秒左右便駕車離去等語。其等證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有自行爬起,牽機車至路旁,被告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即行駛離,固均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惟均未證述告訴人外觀或行為上有明顯受傷之情形,而使其等於被告駛離之際即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仍逕行逃逸等情。況證人許秋菊亦證稱:其當時位於車禍發生位置正對面,距離大約二十至三十公尺等語,依其所在位置,復難一窺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全貌,其等前開證述,自亦難作為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基於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之證據。
㈣卷附之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雖足以證明肇事後
告訴人確實有受傷之事實,惟亦難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綜上所述,尚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主觀上並基於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縱被告並未留在現場觀察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或救護,或留下相關資料以供聯絡,惟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既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猶予逃逸,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案發當時,被告既在現場,且知悉告訴人安全帽之擋風玻璃因車禍有所破裂,被告由上開情況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當時既未留聯絡資料,亦未為救護措施,擅離現場,難謂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當被告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復稱沒有怎樣,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以為告訴人沒有受傷始行離去,並非基於逃逸之故意,即非無據,且尚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主觀上並基於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被告雖未留在現場觀察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或救護,或留下相關資料以供聯絡,亦難謂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