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受僱於告訴代理人乙○○所開設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錦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俐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因其業務之關係,在上址持有錦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64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已代步之用,雖經錦俐公司多次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未歸還,且該車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或僅因交接不清,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五五年度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曾持有告訴人錦俐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而所供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離職當日將系爭車輛放置於錦俐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號前,並曾撥打給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以資歸還之事,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並指稱曾於被告離職後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車輛未果,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該車至今下落不明等語,及錦俐公司所寄予被告之前揭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以及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業已交還系爭車輛予之積極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持有告訴人錦俐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一部,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錦俐公司擔任副理一職,因伊住所在臺北,告訴人要求之工作地點在臺中縣、市,故伊於受僱之初即要求告訴人應提供伊交通工具及在臺中市之住處,告訴人即依伊所請提供本件系爭車輛及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宿舍供伊使用,是伊持有系爭車輛係依僱傭條件而非業務關係;且告訴人雖提供系爭車輛供伊使用,然告訴人仍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難謂告訴人已喪失其占有或持有之關係;又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當天,係利用其他車輛將放置於宿舍內之物品搬回臺北住處,於將系爭車輛鑰匙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中反鎖車門停放於上開宿舍前之後,即以宿舍電話告知告訴代理人乙○○系爭車輛放置情形,並於隔日即與友人 趙厚榮 自臺北趕至南部辦事,並無侵占系爭車輛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本件被告甲○○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錦俐公司擔任高鐵工程之文書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錦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受僱時間及工作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附卷可稽,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自錦俐公司離職,應有誤會。而被告自錦俐公司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因,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你當時為什麼先把車子交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當時在做台中高鐵,後來沒有在該公司工作,回來找我說要在我這邊工作,所以跟我說要一台車及宿舍。因為當時他是先跟我說要來上班,所以我車子才先交給他。」、「(十月十七日你將車子交給被告使用,是算借給被告使用還是僱傭關係?)因為被告說他要用車,我要僱用被告才把車子交給他。」等語,可知錦俐公司係於被告實際至其公司工作前,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持有系爭車輛之原因,應係被告至錦俐公司工作之條件,而非被告文書業務之所需,是其持有系爭車輛非屬業務行為,縱被告偶將系爭車輛供其業務上之使用,應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亦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所以對
系爭車輛並未失其占有云云,然其前揭所辯業據證人乙○○所否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供稱:系爭車輛係其與乙○○一同選定車輛之後,由其自行至車行取車,當時證人乙○○並不在場等語,則乙○○於交車時既未到場,被告辯稱乙○○實際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而對系爭車輛並未失其占有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惟其此部分之雖與事實不符,但亦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雖坦承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持有系爭車輛一事
,然自始即否認有何侵占系爭車輛之行為,並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當日,除將其所放置於錦俐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號宿舍內之物品另行以其他車輛搬離外,並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該宿舍門口,於將該車鑰匙放置於車前置物箱內反鎖後,即撥打宿舍電話通知告訴代理人乙○○取回,且於隔日即與友人趙厚榮自臺北前往南部辦事等語。核與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上開忠明南路宿舍幫忙被告搬家之同事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你有幫被告搬家?)對,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我下班後有去幫他搬家。」、「(你幫被告搬家的那天,他有無開EQ6407的車子?)沒有。」、「(為什麼你可以確定被告沒有開這台EQ6407的車子?)因為當時他東西搬到另外一台車子而且他開搬東西的那台車子走。」等語,及證人趙厚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因承包西門子燕巢機廠工程,故請曾去過燕巢之被告與之一同從臺北市○○路搭乘遊覽車南下約三至四天等情均相符合。而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當日撥打電話告知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返還車輛一情,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曾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搬家當日撥打一通電話,但不知給誰等語,又經詢問證人乙○○到底曾於何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原因為何?其則證述稱:「是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那時候(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之前有無催討?)有,九十三年二月份左右。」、「(既然被告是五月三十一日才離職),你為何二月份就催討?因為我當時車子要檢查,而且有紅單要繳」等語,再輔以被告所提出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九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曾多次撥打證人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從未向證人乙○○交待系爭車輛之情形,證人乙○○實無可能延至同年八月間始向被告追討系爭車輛;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被告追討系爭車輛未果,後即向南投縣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告訴被告涉有侵占系爭車輛之犯行,經警詢問被告系爭車輛之情況,並轉知其知悉後,其為免系爭車輛遭人用做犯罪行為之用,即以被告所述系爭車輛最後停放地點作為該車之失竊地,並以之向派出所報案失竊等情,益見證人乙○○亦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於被告離職後即停放於臺中市○○○路○○○○號宿舍前一情應屬實在。且依據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縣政府函查之結果,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之違規紀錄,係分別於臺北市○○路、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所致,有卷附北市停交字第1A0000000號、北縣交路停字第CRP103196號、第CRP103197號、第CRP103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按,則系爭車輛之前揭停車處所,除與被告於離職前平時停放系爭車輛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地點不同外,且被告於六月初即已與證人趙厚龍一同前往高雄燕巢,前已明敘,自無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上揭處所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已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臺中市○○○路○○○○號宿舍前,而並未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堪採信。縱被告於離職之時,因未依一般交接過程將系爭車輛親自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乙○○,且系爭車輛因此而下落不明,以致告訴人代理人乙○○誤解系爭車輛業已遭被告所侵占,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分有侵占系爭車輛之故意及犯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系爭車輛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有交通違規紀錄,其中九十三年四月一、八、九日違規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違規地點在臺中市○○路,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違規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路,有違規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查被告甲○○先前在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離職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日,依上開違規記錄可知甲○○自無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為明甚,嗣後於法院審理中經律師閱卷後,見有上開違規紀錄,隨即改口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進而主張九十三年六月一、二日人在高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而本件起訴被告離職日期與原審所採認甲○○辯解之離職日期不同,證人丙○○、趙厚榮對相關日期亦無法確定,惟乙○○、被告甲○○均是認搬離宿舍時,直接將鑰匙交給房東,且當時租屋訂有租約,確實日期可命告訴人提出房屋租約、傳喚房東,以資釐清云云。然查:被告係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搬離上述租屋處之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離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從而,檢察官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違規停車紀錄,認被告仍持有上開車輛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即有未合。
㈤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車輛之
事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