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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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四被告己○○男四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六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十日,利用工作機會,先將其所任職設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金高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高特公司)所有之鋁條丟出牆外,再於凌晨,利用機車將之載回住處,被告己○○即以此方法,連續竊得金高特公司所有之鋁條三十四根(合計約四百零八公斤),事後並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被告己○○與其配偶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設在上址之金高特公司後,由被告丁○○負責在外把風,被告己○○則翻牆進入金高特公司竊取鋁錠,於甫翻牆進入尚未得手之際,為金高特公司代表人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丁○○則涉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己○○、丁○○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倘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雖仍屬於自白,然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反之,倘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證人即金高特公司職員丙○○、甲○○、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丁○○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金高特公司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己○○就其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二十日、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之竊盜犯行辯以:伊不曾至金高特公司行竊,在警訊時因為警察說伊沒有前科,所以才承認,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伊頭痛,所以也承認行竊;被告己○○、丁○○就渠等被訴同年八月十五日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則均辯稱:當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渠等係欲至金高特公司附近之一家烏骨雞店吃宵夜,惟至該處後發現該店已打烊,正欲返回住處之際,己○○突然肚痛難耐,乃至附近之田裡解便,丁○○則在機車旁等候,在己○○尚未解便之前,二人即遭金高特公司職員三人強行帶至公司內,稱渠等為竊賊等情。經查:
(一)關於被告己○○被訴普通竊盜部分:
1、被告己○○之警詢、偵訊筆錄(指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陳稱:在警詢時因為警員說伊沒有前科,承認沒有關係,至於行竊日期可以隨便說,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伊頭痛,且因警訊已承認,所以也承認 云云
⑵被告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詢部分:經本院勘驗警詢
錄音帶之結果,被告己○○在接受警員詢問時,有全程連續錄音,除被告己○○敘及其查獲當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金高特公司附近之目的、未進入公司即遭金高特公司職員帶至公司內等漏未依被告己○○陳述記載外,其餘關於其先後至金高特公司行竊之次數、時間、數量、方式等皆為其自行陳述,再經警員整理記載(對照被告己○○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勘驗筆錄內容),而警員詢問間亦未有任何提及被告己○○有無前科之對話;再參之證人即製作被告己○○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益裕 至本院亦結證稱:被告己○○一開始就承認行竊,伊查過被告己○○的前科,知道他沒有前科,但伊沒有因此要被告己○○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至五十頁),而被告己○○陳述要其承認之人並非製作筆錄之證人陳益裕,然未能具體敘明係何警員,本院無從為具體事證之調查,且被告己○○亦自承警員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堪認被告己○○在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
⑶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
訊問部分:被告己○○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至金高特公司行竊六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己○○亦明白供稱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以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所陳述全部出於其自由意思(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五、六十六頁)。
⑷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己○○前開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實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己○○前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⑴被告己○○固曾供認:伊利用上班時間將鋁條丟到公司外的田裡,並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日、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二十日、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之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將鋁條載至家中放置,事後再載○○○鎮○○路○段○○○號轉售予乙○○,共竊得三十四條,合計四○八公斤等情。而本件調查始末,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初有人打電話說有人騎機車到公司偷東西,機車號碼是000,公司盤點後發現鋁料少了五、六百公斤,當天(指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伊從圍牆內看到被告己○○騎機車停在稻田附近,伊才想被告己○○是要偷鋁條,至於之前何時失竊、數量、何人所為,伊均不知道云云(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及十二頁),依證人丙○○前開所證,足見金高特公司係因有人以電話通知失竊,經盤點之後,發現短少始根據該情報進行調查。而證人丙○○復證稱:伊之前已經知道被告己○○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有懷疑被告己○○,但沒有證據,所以伊自接到電話通知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四日起即埋伏在公司圍牆內等待行竊之人,迄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均未見有何可疑之人至公司,但伊其中一天未埋伏,便有人電話通知公司又遭竊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十三、十五頁),再佐之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十一時左右,附近公司有告訴伊說有人經常從圍牆搬東西出去,並將車牌告訴伊(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附近公司有打電話給伊,說經常有看見一男一女騎重機車JSY─○五七號,經查證是己○○所有云云(見同前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惟證人丙○○並無法提出究係何人告知公司物品失竊之情報,關於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一節,實乏確切之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再自證人丙○○警詢所指,其既知行竊之人為一男一女、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自圍牆搬運竊取財物之手法、經盤點金高特公司庫存發現確有遭竊之情,並已知被告己○○騎乘之機車即為前開車牌號碼,衡情自應立刻向警察機關報告,由警察機關進行偵查,惟證人丙○○不但未報警處理,反而自行連續十餘天、自凌晨零時至上午五時許,躲藏埋伏在金高特公司圍牆內,而未鎖定特定之人進行埋伏,實非情理之常。復參酌被告己○○前開自白行竊之手法,與證人丙○○所證有異,而竊取之時間其中有一日係在證人丙○○積極埋伏之期間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倘被告己○○確於該日凌晨三時行竊,自應遭證人丙○○當場發現,然證人丙○○並未於該日發現被告己○○行徑,已屬有疑,而證人丙○○連日埋伏均未有所獲,被告己○○何以恰在證人丙○○適未至現場埋伏等候之日順利行竊,竟又遭不明之人,於凌晨三時再度發現金高特公司遭竊,又撥打電話通知金高特公司,前開各情,顯悖於常情,是本院認證人丙○○前開關於接到不明人士通知,得知行竊之人之相關資訊等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己○○供稱出售竊得鋁條之乙○○先於警詢稱:因為平日
出入人員繁多,伊已記不清楚亦未特別注意被告己○○有無拿鋁條至伊經營之德鴻金屬有限公司販賣云云,其後經警員告稱被告己○○供陳出售鋁條予伊,伊始指認被告己○○有將鋁條出售予伊(見同前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指認被告己○○總共至伊公司出售鋁條五、六次,每次拿五、六條,上午八、九點及下午五點多均曾至伊公司出售,每六、七日即出售一次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十六頁);而被告己○○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即受僱於金高特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並與證人丙○○在警詢陳述被告己○○工作時間相符,惟翻查被告己○○前開自白行竊時間俱為其上班時間之凌晨三時許,則被告己○○實無可能在其平常上班時間之上午八、九時許,尚能至證人乙○○之公司出售鋁條。又倘如證人乙○○所述,被告己○○每次僅出售鋁條五、六條,對照被告己○○自白行竊時間、數量,被告己○○顯於每次得手後即將之出售予證人乙○○,則被告己○○在短短之九十三年六、七、八三個月間,先後至證人乙○○公司出售鋁條五、六次,出售之物品復每次都相同,最近一次之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後,甚至距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八月十五日,至多不超過五日,以被告己○○出售相同物品之頻率,證人乙○○竟無法在第一時間認出被告己○○,已令人生疑,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在警員帶同被告己○○至伊公司查證時,經伊確認後已可以確定被告己○○有至伊公司出售鋁條云云,然倘如證人乙○○所陳,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要無仍陳述「記不清楚」、「未特別注意」被告己○○有無至其公司出售鋁條之理,此外,本件又未自證人乙○○經營之公司起出被告己○○出售之鋁條,亦無從確認是否即為金高特公司失竊之鋁條,是證人乙○○前開證述,本院認亦不足認定被告己○○前開六次竊盜犯行之證據。
⑶證人丙○○固提出金高特公司七月份盤點表用以證明金高特公司失竊鋁條之
事實,然依前開盤點表所載共短少六百七十八公斤,對照被告己○○自白之竊取數量(即三十四條、四百零八公斤),有明顯之不符,本件被告己○○既否認竊取金高特公司之鋁條,前開盤點表是否足以證明金高特公司確有失竊鋁條,失竊之數量為何,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起舉證之責,本件既未在被告己○○身上、住宅、自陳出售竊得物品處所查獲任何贓物,自不能證明被告己○○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之基礎。
⑷從而,本件被告己○○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尚無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是被告己○○自白六次竊盜犯行,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關於被告己○○、丁○○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
1、按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踰越金高特公司圍牆行竊之經過,經本院傳喚證人丙○○、戊○○、甲○○至本院作證,並行隔離訊問,渠等三人就前開經過之證述如下:①證人丙○○結證稱:八月十五日發現己○○騎乘機車載其妻丁○○至公司外,丁○○站在機車旁,己○○一人翻牆進公司,伊與戊○○、甲○○一起發現,戊○○站的位置比較近,伊叫戊○○趕快抓,己○○已經進到公司裡面,遭發現後馬上又跳出去,甲○○騎機車、伊開車出去追,戊○○在機車旁抓至己○○,渠等才知道是公司的員工行竊,渠等躲的地方距己○○約十五至三十公尺不等,己○○一跳進來,伊就喊抓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六及十四、十五頁);②證人甲○○結證述:
當時伊躲在廠房裡面,其他二人躲在伊旁邊,有看到二人騎機車停下來,一個人站在機車旁,另外一個人翻圍牆進來,伊看到該人跳進廠旁裡面,丙○○叫伊騎機車去追,伊出去後已看到戊○○跟己○○在田旁邊水溝蓋處,丙○○開車出來停在機車停放處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③證人戊○○則結證:伊看到有人從馬路走田路爬到圍牆跳到公司裡面,丙○○喊抓,伊在圍牆內與己○○拉扯二、三分鐘,己○○掙脫後跳出圍牆,伊也跳出去追,追到己○○停放機車處,才發現是公司員工,當時伊與甲○○躲在鋁條後面,丙○○躲在圍牆旁邊,距離僅一、二公尺,己○○翻牆進來距伊躲藏地點亦距離一、二公尺,己○○已經在搬東西,伊才抓的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查證人丙○○、甲○○、戊○○既俱為埋伏在金高特公司內目擊被告己○○踰越金高特公司圍牆之人,然就證人丙○○、甲○○、戊○○前開證述互核觀之,三人就各人躲藏之位置、發現被告己○○翻牆進入金高特公司時之距離及相對位置、被告己○○是否已著手竊取鋁條之證述,均互有歧異;再者,倘被告己○○已踰越圍牆進入金高特公司,證人戊○○並在圍牆內與之發生拉扯,證人丙○○、甲○○躲藏該處之目的即為逮捕行竊之人,衡情證人丙○○、甲○○自應立刻上前幫忙,以免行竊之人脫逃,惟證人丙○○不但未於行竊之人在公司內時一同制服竊賊,竟自行開車並令證人甲○○騎機車出外追捕,實令人不解。況被告己○○、丁○○執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見同前偵卷第五十七、五十九頁)告訴證人丙○○、甲○○、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有傷害渠等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有證人丙○○、甲○○、戊○○三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丙○○、甲○○、戊○○前開證述,既存有諸多瑕疵,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認證人丙○○、甲○○、戊○○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甚為薄弱,不足遽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根據。
2、金高特公司圍牆外有一水溝,圍牆之高度約至被告己○○之腰部,欲踰越圍牆須先橫越田地,而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當日係穿著拖鞋,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酌之被告己○○為金高特公司之員工,對於該公司外之地理環境自知之甚詳,被告己○○果意在行竊,自當知悉其須橫越田地翻牆入公司,竊得每塊重達十餘公斤之鋁條後,復須跳越圍牆外之水溝,始得遂其犯行,衡情被告己○○自應穿著適於跑、跳之球鞋前往,豈有穿著跑、跳不便之拖鞋前往之理;又被告己○○如係金高特公司失竊鋁條之行竊者,並先後六次竊取得手,被告己○○當循其之前竊取模式,趁在公司上班未有人注意之際,先將鋁條丟至圍牆外,再於深夜搬運即可,參酌證人丙○○、甲○○、戊○○前 開岐異 之證述,是被告己○○辯稱:伊當日根本未進入金高特公司等語,亦非無據。
3、再者,被告丁○○有輕度肢障,有被告丁○○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參,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當庭亦發現被告丁○○行走時有一跛一跛之情形,其行動敏捷度自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擬,被告己○○、丁○○若共謀行竊,並責由被告丁○○擔任把風之工作,倘在竊盜行徑遭人發現,被告丁○○行動上之不便,不但無法對竊盜行為有何助益,反而提高二人脫逃之困難度,再由被告丁○○把風之位置(即機車停放處),距離被告己○○翻牆進入金高特公司處有三、四十公尺遠,茍被告丁○○發現行跡敗露,如何通知、接應被告己○○,足證被告丁○○辯稱其並無把風,尚非全不可採。
4、公訴人以被告己○○、丁○○二人深夜至金高特公司附近吃宵夜,見店家是日之營業時間結束,被告己○○恰好腹痛橫越田地在金高特公司圍牆外解便之辯詞,充滿了巧合,而不足採信,然查,金高特公司附近確有一家烏骨雞店,已據證人丙○○、戊○○、陳益裕等人證述在卷,被告二人深夜騎乘機車出外吃宵夜之行徑固易啟人疑竇,被告己○○因一時腹痛難耐,竟未向任職之公司借用廁所,而逕自在圍牆外解便之行為,似與一般人之反應不同,惟並非全然不可能發生之情況,且被告己○○、丁○○在本院初遭警員訊問時即已提及是日前往該處之目的(見本院勘驗筆錄),顯見被告己○○、丁○○並非臨訟杜撰,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確有竊盜犯行,尚不能僅因渠等前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己○○、丁○○之辯詞係屬無稽,而難憑採。
四、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所涉竊盜既遂及被告己○○、丁○○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為被告己○○、丁○○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己○○、丁○○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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